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3,司養聲,92,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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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92號
聲  請  人  黃詩容    住○○市○○區○○○街00號2樓
關  係  人  黃銍慶 
            林鳳得 
            廖雪卿 
            廖羚安 
            林盈甄 
上列聲請人聲請收養人黃冠捷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終止聲請人丁○○(女,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與收養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民國107年10月11日死亡)間之收養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收養人丁○○本人,由收養人丙○○與廖雪霞共同收養。

因收養人丙○○於民國107年10月11日死亡,且聲請人現已成年,欲回歸本家,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聲請准予終止前開之收養關係等語(原聲請人聲請許可終止聲請人與收養人廖雪霞間之收養關係,業於本院113年6月19日訊問時當庭撤回)。

二、按認可終止收養事件、許可終止收養事件及宣告終止收養事件,專屬養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關係。

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2項、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由收養人丙○○與廖雪霞共同收養,並與尚生存之收養人廖雪霞單方終止收養,且收養人丙○○已死亡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其戶籍謄本、收養人丙○○之除戶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收養登記申請書查核屬實,堪予認定。

而收養人丙○○死亡後雖有遺產稅申報資料,並列載聲請人為繼承人及納稅義務人,惟聲請人之養家兄弟戊○○到庭稱聲請人沒有繼承收養人丙○○之遺產,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函及其所附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與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養家兄弟戊○○之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所述其於收養人丙○○死亡後未取得任何遺產等節為真。

是以本院審酌現有卷證資料,並綜合上情,認收養人丙○○既尚有其他子女可以傳承香火,聲請人與其養母廖雪霞間之收養關係亦已終止,且聲請人之養家兄弟戊○○、聲請人之本生父母乙○○、庚○○及本家姊妹甲○○、己○○均同意本件終止收養,此有本院113年8月13日訊問筆錄與在卷可憑,可見本件終止收養對於收養人丙○○、聲請人及關係人戊○○、乙○○、庚○○、甲○○、己○○應無顯失公平之情事。

綜上所述,本件收養人丙○○既已死亡,且本院復查無本件終止收養有其他顯失公平之情形,是聲請人請求終止其與收養人丙○○之收養關係,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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