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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字第9號
原 告 羅秋蘭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
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國家賠償,未提出其曾以曾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被告桃園市政府即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及被告有依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之證明,其起訴之要件顯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以113年度國字第9號號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年7月8日合法送達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據(見本院卷第223頁)。
原告於113年7月9日提出之陳報狀只有檢附被告及監察院等機關函覆被告「陳情」 函文,且其中桃園市政府之函文(本院卷第229頁)係表示其已撥付救濟金且因原告遲未提出證明或協議文件故已依法辦理提存,並未表示拒絕賠償之意,此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提存通知書亦足佐之(本院卷第237頁),可見原告仍未補正其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及賠償義務機關依此拒絕賠償之證明,是本件原告逾期未補正本院所諭知之證明文件,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於起訴前既未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協議先行程序,其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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