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3,執事聲,12,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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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2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李鴻毅
李豪全即李豪庠

上列異議人就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3571號事件),對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即明。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0357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12年12月8日送達予異議人,是異議人於112年12月14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尚未逾異議期間,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原持鈞院92年執字第2535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逕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投保資料,並依查得資料向第三人保險公司扣押相對人之保單價值,原裁定以異議人未盡查報財產的協力義務裁定駁回,惟異議人係因無權調查相對人之財產狀況,非有正當理由而不為,且原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 、2 項規定,應有調查之權限,卻怠於行使,實有未洽,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

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

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不在此限。

強制執行法第19條定有明文。

又執行事件之調查,係屬國家公權力之行使,為強化執行法院之調查權,除得命債權人查報外,亦得依職權調查之,而關於債務人之財產,除命債權人查報外,如有關機關存有債務人財產之資料,執行法院亦得向該機關調查,並課與各該機關負有接受調查及提供債務人財產資料之義務,此觀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可明。

執行法院固得命債權人就其聲請調查事項提出釋明資料俾利裁量,惟此非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項規定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如債權人未釋明或釋明不足,並不影響執行程序之進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62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8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異議人持系爭債權憑證向執行法院聲請對相對人之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強制執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雖於112年10月24日發函異議人以「異議人就債務人持有保險之可能未提出相關釋明文件,本件就該部分不予查詢」,惟異議人已於強制執行聲請狀表示其欠缺調查權而無法查報,請求原法院依職權向壽險公會查詢有無以相對人為要保人之各類保險契約存在等語,而依壽險公會網站所揭示之訊息,其中關於「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申請表」之欄位已明確記載:「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的,本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記錄查詢服務」、「目前並提供當事人本人或利害關係人(以親權人、監護人或輔助人、最近順位法定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為限)申請查詢」等語,可徵異議人無從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向壽險公會查知相對人投保記錄之可能,自非無正當理由不遵系爭補正通知向執行法院陳報相對人具體之保險契約、保單及繳款記錄之情事。

(二)又執行法院如認有調查必要時,固得命異議人查報,惟依前所述,異議人無從自行調查取得相對人具體之保險契約、保單及繳款記錄,並非異議人不配合查報。

況異議人聲請執行法院向壽險公會查詢,並非未陳明任何調查方法抑或浮濫聲請,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得向壽險公會調查相對人之投保記錄,使異議人指明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與各法院民事執行處依執行債權人聲請向郵局、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等機關查詢債務人財產之執行方法相類。

則原裁定逕以異議人未釋明相對人有投保保險,即聲請執行法院向壽險公會調查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係有未恰。

從而,本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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