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3,執事聲,19,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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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詹錢漢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即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12年12月7日112年度司執字第11381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甚明。

本件聲請人以本院民國108年10月16日桃院祥乾108年度司執字第6892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之人身保險契約,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以聲請人未為釋明相對人有於保險公司投保之情事,無從形成相對人有該財產存在之可能,自不能將聲請人查報財產之義務,轉換為執行法院之調查義務,與當事人進行原則及執行法院就調查事項有裁量權之規定不符為由,於112年12月7日裁定駁回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於收受上開裁定後10日內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遂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欠缺調查權,無從自行取得或調閱相對人投保紀錄,然已指明向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之人身保險契約,要非虛耗司法資源要求執行法院漫無目的搜尋相對人各式財產,現行聲請執行法院函查債務人之勞保、健保、集保或郵局存款等,亦非皆有直接跡證顯示證明債務人有該財產存在始得執行;

退步言,執行債務人保單契約解約換價係今年起始能執行之執行標的及程序,聲請人自無從預先納入徵信程序並取得相關資訊,為此,爰提起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

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

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不在此限。

強制執行法第19條定有明文。

又執行事件之調查,係屬國家公權力之行使,為強化執行法院之調查權,除得命債權人查報外,亦得依職權調查之,而關於債務人之財產,除命債權人查報外,如有關機關存有債務人財產之資料,執行法院亦得向該機關調查,並課與各該機關負有接受調查及提供債務人財產資料之義務,此觀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可明。

執行法院固得命債權人就其聲請調查事項提出釋明資料俾利裁量,惟此非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項規定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如債權人未釋明或釋明不足,並不影響執行程序之進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62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8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向執行法院聲請對相對人之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強制執行,並表明其欠缺調查權而無法查報相對人是否投保何等人壽保險,聲請向壽險公會查詢,而依壽險公會網站所揭示之訊息,其中關於「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申請表」之欄位已明確記載:「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的,本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記錄查詢服務」、「目前並提供當事人本人或利害關係人(以親權人、監護人或輔助人、最近順位法定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為限)申請查詢」等語,可徵聲請人無從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向壽險公會查知相對人投保記錄之可能,自非無正當理由不遵系爭補正通知向執行法院陳報相對人具體之保險契約、保單及繳款記錄之情事。

(二)又執行法院如認有調查必要時,固得命聲請人查報,惟依前所述,聲請人無從自行調查取得相對人具體之保險契約、保單及繳款記錄,並非聲請人不配合查報。

況聲請人聲請執行法院向壽險公會查詢,並非未陳明任何調查方法抑或浮濫聲請,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得向壽險公會調查相對人之投保記錄,使聲請人指明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與各法院民事執行處依執行債權人聲請向郵局、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等機關查詢債務人財產之執行方法相類。

則原裁定逕以聲請人未釋明相對人有投保保險,即聲請執行法院向壽險公會調查為由,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係有未恰。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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