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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張永豐
相 對 人 張王明香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即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5月27日112年度司執全字第4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甚明。
本件相對人以本院111年度家事聲字第4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假扣押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與第三人鼎鉅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荃頫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鼎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富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光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羽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及永豐金證券、群益金鼎證券戶上市櫃股票,聲請人則以有超額查封之虞為由而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該等不動產均設有高額抵押權,加以如在減價拍賣後始為拍定,在扣除執行必要費用及參與分配執行債權後,相對人之債權未必得以全額受償,又所扣押之股份,其中部分非上市櫃股票,無相當市場價格可參,甚且其中光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羽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已破產,加以聲請人亦表示電子產業景氣不佳等語,是該等股份或有再行貶值之可能,故對於聲請人前開財產所為之假扣押強制執行,尚難認有極端超額查封之情事為由,於民國113年5月27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異議,聲請人不服,於收受上開裁定後10日內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遂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鼎鉅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荃頫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鼎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經原審囑託第三人台智企業暨無形資產評價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後之價值依序為新臺幣(下同)2,640萬元、1,870萬元、924萬元,原裁定竟無視鑑定報告,亦未審酌上市櫃股票於公開市場之價格,僅空泛以股市之波動衡非一般人所能預料為由,全未依法核算判斷,即認定無超額查封。
又聲請人遭扣押之不動產、股票、存款之金額高達2億6,409萬7,469元,為相對人假扣押債權1億元之2.6倍,縱扣除聲請人陳報已發生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金額9,352萬6,813元,亦遠逾相對人假扣押債權之1.7倍,顯已超額查封,為此,爰提起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封動產,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
強制執行法第50條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113條、第117條規定,對於不動產、股份執行時,準用之。
又查封之財產,如已足供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當然不得再以債務人之其餘財產作為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
縱所查封之財產尚有不足,須對債務人之財產再為執行,亦應以補足所需清償之債權額及應負擔之費用為限。
至於所查封之財產是否足額,乃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72號裁定意旨參照)。
惟法院評估有無超額查封,應以執行標的物將來拍賣所得之價金,是否足以清償債務人應負擔之各項費用、稅捐及債權額以為斷,非以查封當時之價值為認定標準。
且我國強制執行法採平等主義,准許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及對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優先債權人參與分配,而查封標的物於日後能否迅速拍賣、實際拍定價格若干、是否有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及拍賣所得於分配後是否足敷清償債權人之債權,於實際拍定前,均難以確定。
故衡量是否超額查封,應以客觀上極為明顯者為標準(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73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持本院111年度家事聲字第4號裁定,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在1億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全字第40號受理在案。
聲請人聲明異議,稱執行法院有超額查封之情事,爰就扣押之財產價額審酌如下:1.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土地、建物,經鑑價之價額為5,555萬8,800元(見執行卷第3宗第39頁),聲請人以之貸款3,492萬6,813元(見執行卷第2宗第27頁),若以兩次減價拍賣後的價金計算,其所餘價值應以63萬819元計算為適當(計算式:0000000080%80%-00000000)。
2.如附表編號5土地,經鑑價之價額為8,439萬元(見執行卷第3宗第27頁),聲請人以之抵押貸款4,860萬元(見執行卷第2宗第30頁),若以兩次減價拍賣後的價金計算,其所餘價值應以540萬9,600元計算為適當(計算式:0000000080%80%-00000000)。
3.鼎鉅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荃頫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鼎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經鑑價之價額合計為5,434萬元(見執行卷第3宗第118頁背面)。
4.富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6萬7,867股(見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4日函,執行卷第2宗第58頁),以每股10元計算,價值為67萬8,670元。
5.光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羽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因該等公司均已破產,應不計入。
6.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世貿分行存款3萬7,976元(見該行112年4月11日函,執行卷第2宗第137頁)、城東分行存款46萬4,205元(見該行112年4月12日函,執行卷第2宗第136頁)。
7.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湖分行存款3萬5,276元(見該行112年4月12日陳報狀,執行卷第2宗第61頁背面)。
8.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科園區分行存款7萬8,211元(見該行112年4月12日函,執行卷第2宗第62頁背面)、劍潭分行存款32萬2,708元(見該行112年4月12日函,執行卷第2宗第62頁)。
9.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湖分行存款11萬7,251元(見該行112年4月10日函,執行卷第2宗第63頁)。
10.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行存款50萬9,820 元(見該行112年4月10日陳報狀,執行卷第2宗第63頁背 面,及聲請人提出之網頁查詢結果列印,即證22)。
11.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上市櫃公司股票價值430萬7,53 8元(見該公司112年4月11日陳報狀,執行卷第2宗第55 至57頁)。
12.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上市櫃公司股票價值5,636萬 7,014元(見該公司112年4月19日函,執行卷第2宗第59 、60頁)。
(二)上開經扣押之財產價額,合計為1億2,333萬4,364元(計算式:630819+0000000+00000000+678670+37976+464205+35276+78211+322708+117251+509820+0000000+00000000)。
考量到前揭扣押之財產當中,含有大量上市櫃公司股票,其價值波動難以預料,以及未來可能有參與分配之聲請等情事,自難認有超額扣押之違法不當。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附表:
編號 假扣押標的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700000分之100000 2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700000分之100000 3 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2樓) 全部 4 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全部 5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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