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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05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00號7樓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0年0月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任之。
被告應自本件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參仟元予原告,如遲誤一期之履行,其後之六期(含遲誤期)視為亦已到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7 年1 月18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000 年0 月0日生),兩造婚後先共同居住於○○市○○區○○路0段00號12樓、再搬遷至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
被告在112年8月23日因誤會原告未接其電話是在外有不軌行為,即回家將原告拖行在地上撞櫃子,並把原告壓在床上掐原告脖子,被告連續三日毆打原告,還持刀恐嚇原告、要原告捅被告肚子,遭原告拒絕。
除此外,被告於婚姻期間經常作勢要打原告、經常辱罵原告三字經,使原告身心俱疲。
其後被告因涉犯刑案潛逃出境,近期原告經友人告知被告在柬埔寨與其他女子同居,因被告出境迄今已將近一年,且被告顯無意維持婚姻,兩造婚姻之破綻已至難以回復之程度。
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10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並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任之。
二、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請求離婚部分: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7 年1 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可證,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23日將原告毆打成傷,且被告因涉犯違反銀行法案件經判刑確定後潛逃出境迄今,且被告現於柬埔寨與其他女子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經判刑之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原告之驗傷診斷書影本、被告在柬埔寨與其他女子同居、共食之照片等為證;
又本院依職權調查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結果,被告於000年0月0日出境,迄今均無入境台灣之紀錄(見本院卷第22頁),綜合上述參互以觀,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㈢婚姻係配偶雙方以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的結合關係,夫妻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
婚姻關係的核心,在於配偶雙方一起維護及經營共同生活,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相互協力依存。
關於裁判離婚制度之規範設計,從外國立法例觀之,有採有責與破綻混合且具體與抽象兼具之離婚原因(多元主義)者(例如日本民法第770條規定參照);
亦有採破綻主義之單一離婚原因(一元主義)者(例如德國民法第1564條規定參照)。
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亦即我國現行民法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制度之規範設計,係採多元離婚原因,僅限制有責之一方透過裁判離婚片面解消婚姻,以強化無責配偶對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主決定權(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㈣依前述,被告於婚姻期間對原告施加暴力,且被告因犯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後潛逃出境迄今,現又在柬埔寨與其他女子同居,顯見被告已無意維持婚姻,兩造長期處於分居狀態,徒具婚姻形式而無實質婚姻生活,兩造之婚姻客觀上已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是以,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婚姻已難以維持,非屬無據。
又依前述,兩造婚姻所生重大不能回復之破綻,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
且衡諸被告對原告有家庭暴力行為,又逕自出境在外與其他女子同居,致使兩造婚姻發生破綻,足見兩造婚姻之破綻應可歸責於被告,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 定有明文。
依前述,本院既准兩造離婚,則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因原告無從聯絡被告,原告自無法與被告有所協議或有協議之可能,則原告請求本院加以酌定,依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無不合。
㈡依前述,被告潛逃出境迄今未歸,原告為未成年子女丙○○之主要照顧者,與未成年子女已有緊密情感依附關係,且查未成年子女亦無受不當照顧情形,原告亦具有高度監護意願及教養能力,應可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上照護所需。
反觀被告目前出境行方不明,是以本院考量未成年子女目前受照顧狀態、未成年子女與原告間已產生緊密依附關係等情,依繼續性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方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五、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
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
又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此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
㈡本件原告雖未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然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本不因離婚而受影響,且該義務亦屬酌定親權之內容,本院為保障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認有依職權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負擔之必要。
查未成年子女實際居住在桃園市,衡諸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111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4,187元,上開消費支出之統計已包括一般人生活所需之各項費用(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性支出),堪認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在內,從而得作為扶養費用之計算參考依據。
又查,原告於本院自陳其現需兼職兩份工作,每月收入約7至8萬元,被告則目前潛逃出境,惟據原告所述,被告不時會請友人轉匯子女扶養費5000元至1萬元予原告,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經濟狀況,以及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日常生活、未來教育及學習所需、桃園地區之生活水平,認兩造應共同平均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爰酌定被告應按月於每月五日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3,000元予原告。
從而,本院酌定被告應自本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年滿18歲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3,000元。
再本件係命被告按月給付定期金,且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權利,爰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命被告按月於每月10日定期給付,且如遲誤1 期之履行者,其後之6 期喪失期限利益,視為亦已到期,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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