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37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0號4樓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8月4日結婚,曾於111年3月2日簽訂協議離書,然被告無故拖延持不肯與原告偕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原告礙於不想讓孩子成為單親家庭,遂也未強求被告前去辦理離婚登記。
詎被告在111年初就已離家出走,之後說要協議離婚,被告又反悔不離婚,迄今皆未返家居住。
豈料在000年0月間被告之債主又上門催債,原告就此事追問被告,被告又憤而離家自此了無音訊,直至同年12月底,被告始又出現,然卻是到處詆毀原告,又竊取家中之金錢後離家出走迄今,致原告本要存來讓子女上大學之資金也被其拿走,被告從未盡到母親之責,亦未對家庭有所付出,有精神上虐待及有惡意遺棄之事實存在,且兩造間確實婚姻發生重大破綻,有重大事由足認無法繼續維持婚姻關係,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
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原聲請酌定子女親權行使部分,業經原告當庭撤回聲請)。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8月4日結婚,曾於111年3月2日簽訂協議離書,然未辦理離婚登記,詎被告在111年初就已離家出走,之後在外積欠債務,復到處詆毀原告,又竊取家中之金錢後離家出走迄今,從未盡到母親之責,亦未對家庭有所付出,兩造間確實婚姻發生重大破綻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兩造之戶口名簿、郵局存摺明細、當鋪聯絡電話紀錄、被盜領薪資時間紀錄與明細表、離婚協議書、討債律師函及被告持本票照片上載欠債還錢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1、80至81頁),互核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主觀上明顯均不願維持婚姻關係、客觀上又無正當事由長期分居,徒留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自無強行共組家庭卻互相漠視之必要;
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揆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若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離婚。
本件承前所述,被告於婚後曾於111年3月2日簽訂協議離書,然未辦理離婚登記,詎被告在111年初就已離家出走,之後在外積欠債務,復到處詆毀原告,又竊取家中之金錢後離家出走迄今,從未盡到母親之責,亦未對家庭有所付出,兩造間確實婚姻發生重大破綻等情,顯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及夫妻關係間應誠摰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及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均有不合,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於此境況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且就此婚姻無法維持之事由被告顯有可歸責之處,原告並非有責之一方,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已難以維持婚姻,即屬可採,其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判准離婚,既有理由,爰不另就其主張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3、5款請求離婚部分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