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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170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街000號3樓
訴訟代理人 楊仁欽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並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代墊扶養費等。
其中請求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000 元;
又請求剩餘財產分配50萬元,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請求之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裁判費5,400 元;
另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及將來扶養費部分,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1,000 元;
又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總金額為3,303,98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之規定,應徵2,000元。
以上合計原告應繳納裁判費用為11,4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裕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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