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8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潘麗茹律師
被 告 甲○○(CHU LAI HING)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前段定有明文。
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
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亦設有明文。
經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香港人民,本件兩造無共同之本國法,而原告於本件起訴時,住所地在桃園市,被告則在香港或我境外其他地方,兩人並無共同住所地。
而就兩造關係最切地乙節,因兩造於民國84年6月29日結婚後有於臺灣地區辦理結婚登記,被告復於85年2月8日入境臺灣並與原告同住於桃園市生活,原告目前生活在桃園
市,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可知原告長期定居臺灣,顯見兩造婚姻關係最切之地,應屬中華民國,依據前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之準據法即應為中華民國法律。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香港地區人民。
兩造於84年6月29日結婚,並於臺灣地區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育有一名子女,並同住於桃園市觀音區,嗣原告因要前往香港工作,被告亦隨同前往,後原告再轉至大陸地區工作,被告亦隨伊去大陸同住。
原告因長年接觸油漆等化學原料工作導致肺部病變,需長期治療,約89、90年間原告想回臺灣居住時,被告不願意回臺即默默攜子離開原告,伊有主動聯繫被告但都聯絡不
上,雙方因而失聯。
兩造至今已分居20年以上,原告的電話、地址多年來均未改變,被告卻未曾聯繫過原告,原告於000年0月間因嚴重肺阻塞接受全肺移植,生活亦需他人協助照料,被告不願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顯有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又被告不願意照顧病重之原告,夫妻關係已生重大破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法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理由對原告為有利之判決,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於84年6月29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主張被告於89、90年間攜子離家,此後即無法再聯繫上被告,迄今下落不明,原告不知被告住所,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出入境記錄,顯示被告於90年4月5日至4月11日、99年1月20日至1月23日、108年1月21日至1月23日,曾短暫回臺停留約2至6日,於000年0月00日出境後就無再入境之記錄,有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國日期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頁),原告表示被告雖有回臺短暫停留乙情,但原告並不知情,而被告經受本院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實。
二、次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
庭,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固不得任意訴請離婚;
惟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非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
經查,本件如前所述,婚後兩造雖同居生活5年,惟被告於子女5歲時即攜子離開原告,並與原告失聯,足見被告主觀上已無維持婚姻之欲意,另客觀上兩造亦已分居逾22年,雙方已有相當時間未維持夫妻之正常生活,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已蕩然無存,兩造經長期分離,已無情感,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核與夫妻以共同生
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
原告亦不願維持婚姻關係而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足見兩造均無維繫婚姻之意願,是本院認兩造間之感情已嚴重破壞,難以繼續共同生活,婚姻所生之破綻亦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重大事由於主觀或客觀上足認為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雖併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事由訴請離婚,然原告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准予離婚,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判准離婚,其他事由即無庸再為審認,附此敘明。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