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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2號
原 告 乙○○ 住○○市○○區○○街00巷0000號5樓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HA・THI・KIM・ANH)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前,補正關於本件起訴狀繕本、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言詞辯論之期日通知書及送達證書之越南文譯本各二份,逾期未補,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
訴訟文書應用中國文字,但有供參考之必要時,應附記所用之方言或外國語文,民事訴訟法法第145條第1項、法院組織法第99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是以受送達人如為外國人者,送達時應具備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否則受囑託之機關無從在當地為送達,該受送達人於訴訟上之權利亦將無以維護,且此應屬法定必備之程式。
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甲○○○(HA・THI・KIM・ANH)離婚,而被告為越南人,為原告所陳明,並有原告提出之原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職權向桃園○○○○○○○○○調閱兩造之結婚登記資料確認無誤,有桃園○○○○○○○○○民國113年1月15日桃市德戶字第1130000126號函所附結婚登記資料在卷為憑,又被告於00年00月00日出境後未再入境之事實,亦有內政部移民署113年1月9日移署入字第1130003674號函附卷可稽,則依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送達被告之訴訟文書,自應備有越南文之譯本。
此部分訴訟文書,原告應於收受相關訴訟文書之送達後,自行委請翻譯社或其他專業人士翻譯為越南文譯本,於本裁定所定期限內向本院提出譯文,若逾期未補,即裁定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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