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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265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之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未補,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三、訴訟事件。
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
八、年、月、日。」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並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之住居所或可供送達處所,致無法送達文書,其起訴程式尚有未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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