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3,婚,62,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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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62號
原 告 乙○○ 住○○市○鎮區○○○街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李泓律師
複代理人 黃子容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為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101年2月13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000年00月00日生),被告於105年11月14日取得我國國籍後在106年12月26日初設戶籍登記。

兩造婚後原同住於○○市○鎮區○○○街00巷00號(下簡稱「兩造住所」),惟被告因原任職之桃園工廠倒閉,乃逕自至南部工廠任職,被告本於休假時會返家探視陪伴子女,詎自000年0月間起,被告未再返回兩造住所,完全未與原告及家人聯繫,電話撥通後亦未接聽,被告不但未探視未成年子女,亦未盡照顧子女之責,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且在繼續狀態中。

被告離家迄今已逾三年,兩造婚姻之破綻已至難以回復程度,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或第2項規定,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請求離婚部分: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2月13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可證,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㈡原告復主張:兩造婚後原同住於○○市○鎮區○○○街00巷00號,惟被告其後逕自至南部工廠任職,且被告自000年0月間起,完全未再返回兩造住所,亦完全未與原告及家人聯繫,三年來亦未探視未成年子女等情,核與證人丁○○(原告之父)證稱:兩造原同住於所購買位於平鎮之房子,其後被告至台南紡織工廠做工,被告已三年多未來看小孩,被告最後一次給付扶養費及打電話給小孩是在三年前等語,尚屬相符,是亦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㈢婚姻係配偶雙方以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的結合關係,夫妻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

婚姻關係建立之基礎,在於雙方自願相愛、相互扶持,使雙方人格得以實現及發展。

婚姻關係的核心,在於配偶雙方一起維護及經營共同生活,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相互協力依存。

關於裁判離婚制度之規範設計,從外國立法例觀之,有採有責與破綻混合且具體與抽象兼具之離婚原因(多元主義)者(例如日本民法第770條規定參照);

亦有採破綻主義之單一離婚原因(一元主義)者(例如德國民法第1564條規定參照)。

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亦即我國現行民法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制度之規範設計,係採多元離婚原因,僅限制有責之一方透過裁判離婚片面解消婚姻,以強化無責配偶對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主決定權(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㈣依前述,被告逕自至南部工廠工作,自000年0月間起至今,完全未再返回兩造住所,三年來非但完全未與原告及家人聯繫,亦未再探視未成年子女甲○○,兩造長期處於分居狀態,夫妻雙方漠不關心聞問多時,兩人徒具婚姻形式而無實質婚姻生活,顯悖於婚姻乃夫妻組織家庭經營共同生活之本質,堪認兩造之婚姻客觀上已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亦無存在價值,是以,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婚姻已難以維持,非屬無據。

依前述,兩造婚姻所生重大不能回復之破綻,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且被告逕自離家多年,致使兩造婚姻發生破綻,原告自非屬唯一有責之一方,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 定有明文。

依前述,本院既准兩造離婚,則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因原告無從聯絡被告,原告自無法與被告有所協議或有協議之可能,則原告請求本院加以酌定,依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無不合。

㈡經查,未成年子女甲○○目前係由原告之父母照顧,被告已三年未探視未成年子女、亦未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情,業據證人丁○○證述明確(見本院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被告離家後,原告及原告父母方為未成年子女甲○○之主要照顧者,又依全卷資料,未成年子女亦無受不當照顧情形,且有原告之親友支援系統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原告亦具有高度監護意願及教養能力,應可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上照護所需。

反觀被告對未成年子女未予聞問,亦未負擔扶養義務,是以本院考量未成年子女目前受照顧狀態,依繼續性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方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准許,則原告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離婚,自毋庸另予審酌,附此敘明。

又原告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亦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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