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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74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起訴不合程式,如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等事件,就關於請求離婚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費用1,000元,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20萬元,應徵費用2,100元。
以上合計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100元,本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113年7月1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3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上開裁定已於113年7月10日寄存送達至原告住所,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惟原告迄今尚未繳費,亦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裕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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