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3,家事聲,4,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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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事聲字第4號
異議人甲○○住○○市○○區○○街00巷0號9樓

相對人乙○○
丙○○

丁○○
戊○○ 

上列異議人因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所為112年度司家他字第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查,異議人甲○○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所為112年度司家他字第8號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1月8日收受送達,於113年1月18日聲明異議,而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關於異議人配偶即被繼承人己○○之遺產分割案件(下稱本案),異議人為己○○之配偶,自得依法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後,其餘再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配之,惟本件訴訟程序過程中相對人即己○○與前妻所育之子女乙○○、丙○○、丁○○、林楊凱(下合稱為相對人)所述多有不實,如己○○曾於生前承諾其過世後異議人仍得繼續居住於桃園市桃園區大豐路之房地,況相對人均於己○○生前已受分配其他不動產,異議人自得持續居住桃園大豐路房屋,相對人竟誆稱該房屋為其購買,而對造律師偽造文書、本案各審級法院之書記官違法亂紀、法官枉法裁判,異議人已提出再審之請求,關於裁判費用應如何負擔,應待再審程序結束後再為判斷,否則異議人若遭強制執行將面臨經濟危機,異議人受司法迫害,希望法院保護弱勢、嚴懲不法等語。
三、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其費用數額,審究各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及相關證據,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至於當事人於訴訟外是否已清償、免除等權利消滅之實體權利關係事項,則非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中所得審究;又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起訴時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4年度家救字第2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因而本件乃為確定異議人甲○○與相對人乙○○、丙○○、丁○○、林楊凱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之訴訟費用。嗣本案經本院以104年度家訴字第27號(下稱第一審)於104年11月13日判決。惟異議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開事件遞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家上易字第46號判決(下稱第二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43號廢棄原判決(下稱發回前第三審),再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家上更一字第4號判決,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每人各負擔二十分之一;其餘由上訴人(即異議人)負擔」、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異議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取該事件卷宗閱明無訛,並有上開事件各判決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至30頁、第34至39頁),因此核認異議人因受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如原裁定所示,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264,585元,及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前引規定相符,並無不當。異議人雖執前詞提起異議,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係審究訴訟費用之範圍及確定各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訴訟費用應由何人或依何比例負擔,須依該分割遺產等事件確定裁判主文定之,至於異議意指所指陳,均與訴訟費用金額之計算與負擔無關,非本院於本程序所得審酌。又當事人間是否有其他法律上或事實上之爭執,亦非本件所應審究之範圍。綜上,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以裁定確定異議人應給付本院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同上述,既無違誤,異議人又未提出證據證明原裁定命繳納訴訟費用額於計算上有何違誤之處,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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