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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事聲字第5號
異 議 人 張如源
相 對 人 張靜萍
上列異議人因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13日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異議。
理 由
一、按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分別亦定有明文。
二、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3日本院112年度司家聲字第567號裁定聲明異議,惟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之規定,限異議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則駁回其異議,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家事庭 法 官 姚重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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