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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小字第3號
原 告 甲OO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弄00
被 告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4,347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月起至民國114年8月止,於每月1日前給付原告新台幣30,000元。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月20日起至民國113年12月20日止,於每月20日前給付原告新台幣14,347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一名,嗣於民國112年5、6月間協議分手,兩造於112年6月9日達成協議(下稱系爭協議):被告應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付新台幣(下同)3萬元之生活費及每月20日給付原告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剩餘車貸,每期為14,347元。
詎料被告僅於112年9月12日、30日給付兩筆生活費各3萬元,及於同年9月19日、10月27日、12月6日給付三筆車貸各14,347元,原告於112年10月20日起多次以簡訊催告被告給付未果,迄於起訴時被告積欠原告112年11月、12月生活費共6萬元、112年12月之車貸14,347元,共計74,34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兩造既然約定給付如前,被告應於113年1月起至114年8月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3萬元,並於113年1月起至113年12月止,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原告14,347元,爰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為上開給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據其提出兩造戶籍謄本、兩造間112年6月9日及同年9月12日Line對話紀錄、繳費單據在卷可佐,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視為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訊息中自陳「分開後車貸我一樣會幫你到繳清,初期我每月會支助你30,000元,支柱(支助)兩年,讓你初期至少還有一些收入」、「支付30000元、車貸、波妞學雜、生活所需我會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7至8頁),足見兩造於同年112年6 月9 日已經意思表示合致,被告單方給付之無因契約即已成立,原告本於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協議,即屬有據。
四、原告本於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4,347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於113年1月起至114年8月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3萬元,並於113年1月起至113年12月止,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14,34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為小額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裕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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