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4號
聲 請 人 陳玉惠(TARN THI NGOC HUE)
相 對 人 賴茂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
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判意旨參照)。
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考)。
二、經查,聲請人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財訴字第2號,下稱系爭案件),聲請人主張其生活困難而請求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憑。
然僅憑前揭資料,尚無從得悉聲請人有無其他未經行政機關登記或蒐集之財產或收入,或是否確實缺乏經濟信用足以籌措資金,以支付本件訴訟費用,自不足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況聲請人尚有財力於系爭案件委任訴訟代理人,難認全無資力,且其於66年生,正值青壯年,應認有工作能力,聲請人提出之資料未能釋明其有何經濟窘迫、缺乏信用而無籌措資金之能力,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