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72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代 理 人 李翎瑋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張琇惠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項、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參諸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足見當事人如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後,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除顯無勝訴之望者外,法院即應為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
又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容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41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2號受理在案,聲請人則提出反聲請,請求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
又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就該事件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亦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釋明,並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附於前開案卷為憑。
另觀諸聲請人主張其母即相對人過往未曾對聲請人盡扶養義務,應予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節,復已提出相關事證為憑,其有無獲得勝訴之望,依形式觀之,尚須經法院調查訊問後,始能知悉其勝負結果,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