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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陳秋妹
余峻宇
余忠偉
視同上訴人 余阿連
蘇余里子
余阿潘
被上訴人 余路精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本院112年度家繼簡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並提出繕本4份。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
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關於該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44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前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12年度家繼簡字第1號判決而提起上訴,惟所提出之民事聲請上訴狀,未依法表明上訴理由,僅表示上訴理由容後補呈,惟至今未提出。
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正本1份及繕本4份。
若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44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得駁回上訴人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蘇昭蓉
法 官 羅詩蘋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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