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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4號
原 告 林雯婷
原 告 林昱旻
林錫鈞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亭妮
被 告 林俊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黃淑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之上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黃淑芳之繼承人,黃淑芳於民國112年6月3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存款。
黃淑芳死亡時,遺產由其子孫即原告林雯婷、林昱旻、林錫鈞與被告林俊麟繼承,是兩造為被繼承人黃淑芳之合法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黃淑芳亡歿後,名下僅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存款尚未分割,且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因上開繼承人其中之被告林俊麟離家後,住居所不明,兩造因此無法協議分割,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按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被繼承人黃淑芳之遺產。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陳述意見。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淑芳於112年6月3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存款未分割,兩造為被繼承人黃淑芳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玉山銀行、郵政儲金等帳戶存款餘額明細查詢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1、58至65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繼承人黃淑芳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依上開規定,兩造為黃淑芳之繼承人,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又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自屬有據。
又本件兩造即全體繼承人各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如附表二所示,從而,原告主張本件分割方法應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見本院卷第6頁之繼承系統表),亦屬有據。
三、綜上,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被告未到場爭執,本院認應屬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附表一:被繼承人黃淑芳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名稱 權利範圍或金額 (以新臺幣為單位) 分割方法 1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00000 地號 1/16 由附表二所示之人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存款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619元 3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 709元 4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 440元 5 存款 郵政儲金 463,815元(即美金14,341元) 6 存款 玉山銀行 847元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項次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林雯婷 1/4 2 原告林昱旻 1/4 3 原告林錫鈞 1/4 4 被告林俊麟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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