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3,家繼訴,40,202407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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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0號
原 告 黃淳淇



黃美蘭

陳佳宏
被 告 陳偉順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黃月娥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陳偉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之上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月娥於民國112年8月14日死亡,原告及被告分別為被繼承人黃月娥之子女及外孫,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

而被繼承人黃月娥死亡時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未予分割。

原告多次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告,詎料,被告拒接電話且已讀不回,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及動產按應繼分比例辦理繼承登記。

㈡請求依應繼分裁判分割遺產。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月娥於112年8月14日死亡,遺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原告及被告分別為被繼承人黃月娥之子女及外孫,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27頁),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同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部分,本即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無庸為裁判上之請求;

抑且,原告於訴訟程序中就不動產部分業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3至62頁),而動產部分則無庸辦理繼承登記,既本件應繼不動產已辦妥繼承登記,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繼承登記,自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㈢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繼承人黃月娥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未分割之財產,依上開規定,兩造為黃月娥之繼承人,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又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自屬有據。

又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本院審酌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存款如依原告主張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於法無違且對兩造並無不利,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參、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肆、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繼承人地位,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又本件原告已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協同辦理繼承登記部分,自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伍、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附表一:被繼承人黃月娥所留之遺產
編號 項目 財 產 標 示 面積、權利範圍/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2858.06平方公尺/ 60之1 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每人各取得依附表二所示比例之應有部分。
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152.18平方公尺/ 60分之1 3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218.93平方公尺/ 60分之1 4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869.27平方公尺/ 60分之1 5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86.27平方公尺/ 60分之1 6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57.65平方公尺/ 60分之1 7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09平方公尺/ 60分之1 8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24.70平方公尺/ 60分之1 9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233.52平方公尺/ 60分之1 10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675.38平方公尺/ 60分之1 11 存款 中華郵政三峽郵局 1,489元及其孳息 12 存款 中華郵政桃園成功路郵局 667,733元及其孳息 13 存款 桃園市信用合作社永興分社 958元及其孳息 14 存款 新北市○○區○○○○○○○○號:00000000000000) 8,270元及其孳息 15 存款 新北市○○區○○○○○○○○○○號:00000000000000) 500,000元及其孳息
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黃淳淇 1/3 2 黃美蘭 1/3 3 陳佳宏 1/6 4 陳偉順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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