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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縣榮民服務
處
法定代理人 鄭源敏
代 理 人 游瑀宸
被繼承人 韋廷貢(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韋廷貢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韋廷貢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韋廷貢於民國88年5月4日死亡,在臺灣無繼承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聲請人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以89年度家催字第47號裁定准對被繼承人韋廷貢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而被繼承人韋廷貢遺留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現已有大陸地區人民前來聲請繼承,為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之必要,進而產生保管箱費用及帳籍久存列管之情狀,為善盡遺產管理之責,請准聲請人依法務部109年2月11日法律字第10903502270號函釋變賣被繼承人韋廷貢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
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
民法第1179條第2項後段、第113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被繼承人在臺灣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200萬元。
第1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成數額。
亦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前段、第4項前段所明定。
又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
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韋廷貢之個人資料、除戶戶籍謄本、榮民資料、遺產收支查詢作業及物品動產資料清單、本院89年度家催字第47號民事裁定、公示催告報紙、本院90年度聲繼字第36號聲請繼承准予備查函各1 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又本件公示催告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申報期間已經屆滿,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韋廷貢之遺產管理人,依法有為被繼承人韋廷貢移交遺產之職務,進而產生保管箱費用及帳籍久存列管之情狀,而被繼承人韋廷貢在臺無親屬,無法組成召開親屬會議,因現有大陸地區人民韋庭儒聲請繼承,有本院90年度聲繼字第36號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韋廷貢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與前開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附表:
⒈玉器一只
⒉紀念幣二枚
⒊金戒指二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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