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3,家聲,45,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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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乙○○ 住○○市○○區○○街00號
相 對 人 丁OO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113年度親字第43號否認子女事件為未成年人戊OO(女,民國0年0月0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丙○○於民國104年間認識,相對人丙○○隱瞞其已婚身分與聲請人交往並同居,嗣於000年0月00日生下未成年人戊OO,申報戶口時,方知相對人丙○○與甲○○仍有婚姻關係,戊OO依法應推定為甲○○之婚生子女。

惟戊OO係丙○○自聲請人受胎所生,其自出生後亦均由聲請人扶養照顧迄今,但丙○○目前不知所蹤,甲○○於本件否認子女之訴又有利害關係,其二人均不能行使對原告之法定代理權;

由於戊OO有訴請確認其真實身分之必要,而聲請人為原告真實血緣連繫之生父,自得代理原告為訴訟行為,爰聲請選任聲請人於否認子女訴訟為戊OO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戊OO於否認子女訴訟中所提出之戶籍謄本、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戊OO為000年0月00日生,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相對人丙○○於本院訊問時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相對人甲○○與本件訴訟又有利害關係,均難認其能妥適行使對戊OO之法定代理權,恐致訴訟延滯;

聲請人為戊OO真實血緣連繫之生父,與其關係密切,並有意願於該案件擔任其特別代理人,本院認由其擔任戊OO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聲請人乙○○於上開訴訟中為戊OO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裕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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