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3,家聲,60,202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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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鄭源敏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陳興藻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興藻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遺產管理人有為保存遺產必要處置、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職務;

而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又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條之1第1項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興藻為大陸來臺受聲請人列冊服務之退除役官兵,已於民國88年5月2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因被繼承人在臺無繼承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依法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並經聲請本院准以88年度司家催字第311號裁定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在案。

茲因聲請人所管理之陳興藻遺產,每年需支付地價稅及維修費用,於113年5月3日現金收支已為負新臺幣3,594元,故請准聲請人依退輔會不動產標售作業規定變賣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個人資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88年度家催字第311號民事裁定、公示催告登報資料、本院100年12月14日桃園永家君87年度聲繼字第3號函、現金收支資料清單、遺產收支查詢作業表、不動產資料清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8年度家催字第311號卷宗互核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本件被繼承人為退除役官兵,遺留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依法有為被繼承人清償債務之職務,惟被繼承人遺留之現金,已不敷支付系爭不動產之相關稅費,致積欠債務未清償,而有變賣系爭不動產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遺留之不動產,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附表:
編號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 ⒈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⒉ 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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