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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1號
抗告人甲○○住○○市○○區○○路0000號
相對人乙○○(已歿)
關係人丙○○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所為之112年度監宣字第4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本案程序終結。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及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相對人長子。相對人因罹患失智及精神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選定抗告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若認尚未達可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為輔助宣告;雖相對人能於原審開庭時陳述意見,但不足以證明其有處理事務之判斷能力,是仍有進行精神鑑定之必要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死亡者,法院應裁 定本案程序終結。家事事件法第17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提起抗告求為相對人進行精神鑑定,若有受輔助或監護宣告之必要,並聲請選定其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或輔助人,惟相對人業歿於本件抗告程序中之民國113年6月24日,有本院職權查閱之相對人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則本件監護宣告選定監護人程序因受監護宣告之人死亡已失其目的而無續行之必要,依前揭規定,應裁定本案程序終結。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第17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官劉克聖
法官林曉芳
法 官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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