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3,家親聲,108,2024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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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陳新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0號之0
代 理 人 黃秀忠律師
相 對 人 李木香
代 理 人 王君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一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元予聲請人。

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六期視為已到期。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肆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之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同法第79條亦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原訴請離婚併請求酌定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陳婉琪、甲○○之親權暨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俟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具狀更正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為:㈠相對人應給付陳婉琪、甲○○扶養費312,000元予聲請人,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相對人應自112年6月1日起至112年10月2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陳婉琪扶養費12,000元予聲請人。

㈢相對人應自112年6月1日起至甲○○成年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甲○○扶養費12,000元予聲請人。

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各期應為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見本院卷第62頁),又於112年11月29日具狀更正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為:㈠相對人應給付陳婉琪、甲○○扶養費新臺幣(下同)312,000元予聲請人,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相對人應給付陳婉琪扶養費56,129元予聲請人,及自112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相對人應自112年6月1日起至甲○○成年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甲○○扶養費12,000元予聲請人。

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各期應為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見本院卷第63頁),再於112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親權部分僅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甲○○(見本院卷第76頁),復於113年1月12日具狀更正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㈠相對人應給付陳婉琪、甲○○扶養費223,129元予聲請人,及自11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相對人應自112年6月1日起至甲○○成年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甲○○扶養費12,000元予聲請人。

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各期應為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見本院卷第101頁)。

嗣兩造於113年2月27日在本院和解離婚成立,並就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約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暨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方式,此有卷附本院112年度婚字第295號和解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27頁)。

是兩造僅就給付扶養費及代墊扶養費部分未達成協議,此部分爰依非訟程序續行審理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90年8月27日結婚,共同育有陳婉瑩、陳婉琪(00年00月00日生)及甲○○(000年00月00日生),現僅甲○○尚未成年(下稱未成年子女),嗣於113年2月27日經本院和解離婚成立,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暨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關於扶養費及代墊扶養費部分則未能達成協議。

相對人自111年4月中旬離家出走並將已成年之陳婉瑩帶走後,便失去聯繫,而陳婉琪及未成年子女均由聲請人獨自扶養,聲請人需常加班每月才有35,000元至40,000元之收入,扣除房貸26,700元,每月可支配不到15,000元,用以支出聲請人及陳婉琪、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教育費等,屢見入不敷出,可見聲請人經濟壓力之大,縱陳婉琪已於112年10月21日成年,惟現尚就讀高中三年級,仍屬不能維持生活而須聲請人負擔其生活費,就算陳婉琪高中畢業上大學能打工自賺生活費,其學費仍須聲請人負擔,反觀相對人在美國工作每月收入高達美金3,000元,而陳婉瑩也有工作收入,生活條件較聲請人優渥許多,且聲請人尚須付出諸多照顧之心力,故依兩造現時之經濟能力及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110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3,422元,相對人每月負擔陳婉琪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2,000元。

未成年子女與陳婉琪之扶養費均由聲請人代墊,陳婉琪、未成年子女自111年5月起至112年5月止聲請人總共代墊312,000元,另陳婉琪於112年10月21日已成年,則自112年6月1日至陳婉琪成年止聲請人總共代墊56,129元,相對人自111年5月起迄今僅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45,000元,其餘相對人應負之扶養義務而未扶養,受有應支付扶養費而未支付之利益,致聲請人受有損害,因此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扶養費為368,129元(計算式:312,000元+56,129元=368,129元),再扣除上開金額145,000元後為223,129元(計算式:368,129元-145,000元=223,129元)等語。

並聲明:㈠相對人應給付陳婉琪、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23,129元予聲請人,及自11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相對人應自112年6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2,000元予聲請人。

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各期應為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三、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所主張並非事實,陳婉瑩已成年,其自行決定前往美國讀書進修,而相對人之所以離開臺灣,係因相對人積欠龐大債務,必須前往美國餐廳工作以還清債務,且相對人111年4月離開臺灣後,持續有給付陳婉琪與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相對人現每月在美國餐廳工作薪水僅美金3,000元,扣除相對人每月要償還70,000元至80,000元之債務,及要資助陳婉瑩在美國讀書之生活費,再依據112年度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桃園市最低生活費用為15,977元,相對人每月最多給付扶養費8,000元。

111年5月至112年5月陳婉琪、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為208,000元,另外112年6月1日至112年10月21日陳婉琪之扶養費應為37,419元,合計為245,419元,且聲請人同意扣除相對人已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為145,000元,故相對人僅給付聲請人100,419元等語置辯。

並聲明:聲請駁回。

四、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第1116條之2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未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之經濟能力、身分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部分給付。

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又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

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

析言之,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毋庸就未成年子女與其同居期間,由其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負舉證之責。

而應由未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就彼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期間,彼所給付扶養費已達應負擔扶養費用比例,或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未曾為扶養費之給付,或其所為給付未達為彼所代墊之程度等情,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0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五、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主張兩造於90年8月27日結婚,並於同年9月19日在臺灣地區辦妥結婚登記,並育有陳婉瑩(00年0月0日生)、陳婉琪(00年00月00日生)及甲○○(000年00月00日生),嗣於113年2月27日經本院和解離婚成立,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兩造、陳婉瑩、陳婉琪及未成年子女戶口名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8頁),並有卷附本院112年度婚字第295號和解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27頁),是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聲請人請求未成年子女未來扶養費部分:1.查未成年子女現年11歲,為無謀生能力之未成年人,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之母,依前開說明,對未成年子女即負有扶養義務,縱已與聲請人離婚,仍應與聲請人共同負起保護教養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責,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即無不合。

2.又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之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然尚非唯一衡量標準,且上開支出有涉及親子共用(如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故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

審酌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即與聲請人同住桃園迄今,依本院職務上已知之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臺灣地區110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3,422元,每戶平均年收入為1,448,909元,而兩造之訪視內容及書狀所載,聲請人目前擔任作業員,月薪底薪40,000元,連同全勤獎金4,000元、加班薪資5,000元至6,000元,合計約50,000元,相對人則在美國餐廳工作,每月收入為美金3,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第82頁),又依本院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顯示,聲請人於110、111年度所得分別為431,198元、505,678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3筆,財產總額為2,122,114元,相對人於110、111年度所得分別為629,017元、228,462元,名下有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0元(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33頁背面),堪認兩造均有一定經濟能力得以扶養未成年子女,惟兩造前開之每年收入總和顯然少於一般家庭之平均收入,無法負擔平均消費支出之生活水平,聲請人主張應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之110年度桃園市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費用做為扶養費計算標準而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為24,000元,自非妥適。

又相對人固稱其每月收入美金3,000元,扣除相對人每月要還70,000元至80,000元之債務,還要資助陳婉瑩在美國讀書之生活費等語,惟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負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並非生活扶助義務,亦即父母扶養未成年子女係保持自己生活之一部,保持之程度應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雖保持他方會犧牲與自己地位相當之生活,亦應為保持,而相對人既正值青壯年,尚有相當工作能力,對於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並無礙其日常生活之維持,且相對人亦無提出有何無法按月負擔扶養費之釋明,故相對人此部分之抗辯,尚無足採。

爰參酌兩造上開經濟狀況,另參酌桃園市政府公告之110年最低生活費為每月15,281元,復考量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之年紀、未來生活與教育費用、臺灣地區物價指數等節,認未成年子女未來每月合理生活開銷應為20,000元,並由兩造平均負擔為適當。

依此計算,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給付之扶養費為每月10,000元(計算式:20,000元×1/2=10,000元)。

從而,聲請人請求自112年6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10,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於聲請人主張陳婉琪扶養費之部分,因民法第12條業於109年12月25日修正為滿18歲為成年,並公告於112年1月1日施行,而陳婉琪業於112年10月21日滿18歲而成年,因此相對人對陳婉琪所應負擔之扶養義務原則上應至陳婉琪成年之前1日,佐以陳婉琪業已成年,聲請人並非陳婉琪之法定代理人,雖聲請人有提出陳婉琪在學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34頁),惟未證明陳婉琪有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而有受扶養之必要,自難代理為請求陳婉琪於成年後之扶養費,合先敘明。

從而,聲請人所得向相對人請求代墊之扶養費,自僅限於陳婉琪成年之前1日即112年10月20日甚明。

3.末以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

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3項亦有明定。

查本件命相對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此乃維持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茲依法酌定相對人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並酌定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經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2年6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1日止,應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10,000元,於法有據,已如前述,復為督促相對人按期履行,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依上述規定,諭知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權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另本件裁判時,已逾112年6月1日,相對人已經未及給付,現實上亦未給付,故另諭知上開將來扶養費已屆期部分,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後有逾期未付部分,始有其後未到期6期部分視為已到期之適用(本裁定確定前若已到期部分即應一次支付),併此敘明。

另本件給付將來扶養費之請求部分係屬非訟事件,聲請人請求之數額及期間僅係促使本院為職權之發動,本院並不受拘束,業如前述,是聲請人其餘聲請逾上開應准許範圍部分,自無併予駁回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關於聲請人請求代墊扶養費部分:1.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乎身分關係而生,應由父母共同負擔之,要不因父母之一方已為支出,他方即得卸免其扶養義務而獲利,故父母之一方代他方墊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而受有損害,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他方返還其應分擔之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依一般經驗法則,未成年子女生活上仍需仰賴家人照料,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求,未成年子女與父、母或其他親屬同住,則該同住之父、母或其他親屬確實有支出扶養費用,當屬無疑,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者,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

反之,未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母,抗辯已按期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就變態事實善盡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15號裁定意旨參照)。

2.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11年4月中旬離家出走,陳婉琪、未成年子女均由聲請人照顧扶養等情,查相對人於離家出走時,兩造即開始分居迄今,陳婉琪、未成年子女於此期間均與聲請人同住,業認如前,衡諸常情,此期間應係由聲請人獨立負擔陳婉琪、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相對人因聲請人於此期間代為墊付陳婉琪、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免其扶養費用之支出而受有利益,致聲請人受有損害,就兩造內部分擔而言,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聲請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此期間相對人應分擔之部分,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111年5月1日起至112年10月21日止由聲請人所代墊陳婉琪、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惟兩造均同意扣除相對人於上開期間給付扶養費145,000元(見本院卷第124頁及其背面),因此本院前既酌定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每人每月扶養費以20,000元計算,並由兩造平均分擔,則兩造所生子女陳婉琪之扶養費,亦應同此標準,因此聲請人請求陳婉琪、未成年子女111年5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共13個月)及陳婉琪自112年6月1日起至同年10月20日(共4個月又20天)之代墊扶養費,準此,相對人應負擔306,452元(計算式:〈10,000元×13個月×2人〉+〈10,000×4個月〉+〈10,000×20/31〉=306,4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扣除相對人已支付145,000元,因此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用為161,452元(計算式:306,452元-145,000=161,452元)及自112年12月13日(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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