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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劉得宇
代 理 人 毛仁全律師
相 對 人 徐芷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0年0月0日生)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新臺幣捌仟元。
如遲誤一期未履行時,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甲○○為會面交往。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並有規定。
本件聲請人原訴請離婚併請求酌定親權及將來扶養費,相對人則於民國113年2月5日追加反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嗣兩造於113年2月5日調解離婚成立,有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1565號調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復於同年4月2日就未成年子女甲○○親權之部分和解成立,亦有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4號和解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75頁),另兩造就相對人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未達成協議,經本院另案中審理(113年度家調字第755號),是本件僅餘給付扶養費部分未達成協議,故本院僅就給付扶養費部分續為審理、裁判,且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8款規定,此為家事非訟事件,應依家事非訟程序進行,並以裁定終結,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107年12月1日登記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000年0月0日生)。
兩造婚後尚屬融洽,然兩造婚後因交友問題互有口角、爭執,關係逐漸疏遠,且被告自112年11月5日起即返回其娘家迄今,兩造已無意維繫婚姻,業於113年2月5日調解離婚成立,嗣於同年4月2日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協議由聲請人任之。
又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之母,自應與聲請人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又未成年子女現居住於桃園市,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1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4,187元應可作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標準,並參酌兩造經濟狀況,兩造均為青壯年,且均有相當固定之工作收入,應平均分擔,相對人自應負擔扶養費12,094元至未成年子女成年為止等語。
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年滿18歲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2,094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期後10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相對人則以:因相對人在婚姻中屢遭家暴並取得保護令,且多次會面屢遭刁難,故提出可與聲請人彈性協調會面交往時間,請法院酌定之。
另參酌兩造經濟能力,相對人有穩定之收入,於111年之薪資所得為430,750元,聲請人於111年之收入為878,173元,按比例應由相對人承擔3分之1,因此相對人每月可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6,000元,惟相對人考量未成年子女日後支出日益增加,願按月給付8,000元等語置辯。
四、警察,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07年11月30日結婚,並於同年12月1日辦妥結婚登記,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000年0月0日生),嗣於113年2月5日調解離婚成立,並於113年4月2日就親權部分和解成立,協議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情,此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口名簿影本、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1565號調解筆錄、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4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1、36、7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㈠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部分: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
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
故父母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
經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現年為5歲,屬無謀生能力之人,而兩造雖已離婚,仍無解於渠等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況本件亦查無兩造不能負擔扶養費而應由其中一方負擔之情形,是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教育、生活等扶養費支出,依法本應由兩造共同負擔,而本件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既經兩造和解成立並協議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是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2.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應係指一般人之消費性支出。
再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之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然尚非唯一衡量標準,且上開支出有涉及親子共用(如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故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
是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現與聲請人同住桃園市,依聲請人主張之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1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4,187元作為扶養費之計算標準。
另查聲請人從事永豐餘造紙技術員及保險業務員,年收約90萬元;
相對人為行政人員,年收入約40萬元等情,並衡量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受教育情形、目前及日後日常生活及學習所需、本地物價指數,及參酌兩造之年齡、工作能力,及前開訪視所揭露兩造之經濟狀況及就業史,暨本院依職權所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所示財產所得情形及兩造到庭所陳(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56頁、第74頁),堪認兩造均有謀生能力,均具有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經濟能力。
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收入略高於相對人,另參以聲請人實際照料未成年子女之辛勞,認本件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合理生活開銷應以24,000元為妥適,並由聲請人、相對人按2:1之比例分擔為適當,即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每名子女扶養費8,000元(計算式:24,000元×1/3=8,000元)。
聲請人請求逾前開部分,因此部分為法院職權酌定事件,不受聲請人請求之拘束,本院自無庸就超過部分之請求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3.末以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
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
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同法第100條第1、2、3項亦有明定。
聲請人請求如一期未履行其後10期視為到期一節,惟查本件雖係命相對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此乃維持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是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茲依法酌定相對人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並酌定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上開部分法院本得依職權酌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毋庸駁回聲請人之請求。
㈡關於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部分:1.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定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凡此,皆希冀藉此「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使未取得親權或未同住之他方父母,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
又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惟無害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視子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則長久以來勢必將造成子女與未任親權或未同住之他方父母關係疏離,如此非子女之福,對於未任親權之他方而言亦不公平,其理甚明。
2.經查,兩造就酌定親權部分和解成立,約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然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間親情之聯絡亦不可加以剝奪,亦即其於成長過程中,仍需母親之指導與關愛,是為免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行使親權後導致其對相對人感到陌生、疏離,甚至排斥,有剝奪母愛之虞,並兼顧其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於考量兩造受訪視調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會面探視方式及期間所表示之意見後,依職權酌定相對人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與期間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以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及促進渠等間親情之交流,並為兩造得以遵循規範。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附表: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之會面交往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
項 目 期 間 方 式 備 考 一般時間 每日下午6時至9時 得以撥打電話方式為「通話」,或以傳真、書信、簡訊電子郵件、網路通訊等方式為「聯絡」。
若有急迫情事,則可隨時聯繫,不受前述限制。
週休二日 每月第二、四個星期六、日 得於星期六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同住,並於翌日下午7時將子女送回原所在處所。
兩造若欲變更過夜之週數,可自行協議。
暑假期間(就讀國小後) 10日 除仍得維持一般時間及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方式外,暑假並得另增加10天之同住時間,起迄日由兩造協議之。
若兩造無法協議,則由相對人於學期結束之翌日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同住10日,並於期滿日下午7時將子女送回至原所在處所。
暑假之會面交往期間如遇學校有課輔或學習活動,兩造可協議變更探視時間。
寒假期間(就讀國小後) 3日 除仍得維持一般時間及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並得另增加3天之同住時間,起迄日由兩造協議之。
若兩造無法協議,則由相對人於學期結束之翌日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同住3日(不包括農曆春節期間),並於期滿日下午7時將子女送回至原所在處所。
同上 春節期間 3日 ①於中華民國單數年(指中華民國115、117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相對人得於農曆除夕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同住,並於農曆初二下午7時前將子女送回至原處所。
②於中華民國偶數年(指中華民國114、116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相對人得於農曆初三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該子女同住,並於農曆初五下午7時前將子女送回至原處所。
附 註 ⒈上列所定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非經雙方之書面同意或經本院裁定變更,不得任意主張變更、延期或保留。
⒉如任何一造或子女之聯絡方式(電話、地址)有變更,應事先主動告知他造。
⒊如欲棄該次會交往時,應於2日前以簡訊或電子郵件、通訊軟體、電話等方式告知對方。
不能準時接送未成年子女時,最遲應於表定探視時間前30分鐘告知對方,相對人如未為適當之通知或遲到超過30分鐘,該次探視即暫停1次。
⒋相對人若遲誤前揭會面交往之時間,除非徵得聲請人同意,不得求補行之。
若相對人無法親自前往接出或送回子女,而委託「親屬」代為接送時,應預先知會聲請人。
⒌又任一造欲接出子女時,另一方應將照護子女所需之健保卡等物品交出,俾便照料該子女。
⒍聲請人應真實及準時告知相對人子女就學時各類參與活動,並得由相對人自行決定是否參與,聲請人不得拒絕。
其他非經學校師長要求或得聲請人同意,相對人不得私自赴學校探視子女,以免影響子女之學習情緒。
⒎相對人得帶未成年子女於國外旅遊,惟須於2個月前告知聲請人。
⒏兩造均不得灌輸敵視、反抗對方之觀念。
兩造均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⒐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以後,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依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為之。
⒑聲請人如未遵守交付子女義務及其他上述所示事項時,相對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改定監護人;
相對人如違反上述所示事項或未準時交還子女,聲請人得聲請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第5規定,禁止相對人探視或減少探視次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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