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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4號
原 告 古建軒 住○○市○○區○○○路○段000巷000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OO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乙OO間親子關係存在。
核其主張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3,000元,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如主文所示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裕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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