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3,家親聲,26,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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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甲OO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代 理 人 洪瑄憶律師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己OO(O,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相對人應自112 年12月9 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臺幣壹萬貳仟零玖拾肆元;

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六期均視為全部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聲請人起訴時訴請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己OO之親權及扶養費等,嗣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即民國112 年12月19日就離婚部分調解成立,有卷附本院112 年度家調字第1386號調解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是本件僅就未成年子女親權、扶養費部分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兩造於110 年1 月7 日登記結婚,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萬舒菡,相對人於兩造同住期間即鮮有照料己OO,與聲請人溝通過程中無法寫出己OO的全名,甚於近日已將鑰匙交還聲請人,並自行搬出兩造共同住處,且過往相對人曾於公共場所以徒手攻擊聲請人,致聲請人受有臉部紅腫等傷勢,是相對人除照顧意願低落外,更有不適合行使親權之事由,而萬舒菡自出生迄今皆由聲請人照顧,聲請人有穩定之工作及收入,家人亦能協助聲請人照料,故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顯然較符合其最佳利益。

㈡查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桃園市111 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4,187元,而兩造對己OO均有扶養義務,應平均負擔其扶養費,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鈞院裁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或義務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之裁判確定之日起,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12,094元,並至其成年之日止。

並聲明:1.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萬舒菡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2.相對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前一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1,511元(按應為12,094元之誤);

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六期視為已到期。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未為協定或協定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前項協定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民法第1055條第1 、2 、3 項、第1055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10 年1 月7 日結婚,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己OO,嗣於112 年12月19日經本院112 年度家調字第1386號調解離婚成立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及本院112 年度家調字第1386號調解筆錄等為證,是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⒊經查,兩造所生子女己OO尚未成年,此有戶籍謄本可佐。

兩造既在本院調解離婚,且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自得依聲請人之聲請,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

經本院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略以:⑴聲請人部分:①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自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今均為實際照顧者,具備撫育能力及經濟能力,評估聲請人具備親權能力,且有非正式支持系統資源可協助。

②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過往有前婚子女之照顧經驗,聲請人在照顧與陪伴時間充裕,並能適當安排休閒活動,聲請人對於管教子女有耐心,語氣溫和,提供適足親職時間,評估其具備基本之親職能力,訪視時觀察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有親暱自然的互動,並均可依照聲請人之口頭要求行事,具正向親子依附之關係。

③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有高度意願與相對人共同行使親權,並擔任主要照顧者,對於相對人過往的施暴及過錯,聲請人不再追究,以子女需求為考量,具備良好親權人之合作能力。

④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現租屋處已居住三年,格局為4 房1 廳1 廚2 衛浴,租約由聲請人簽訂並穩定承租中,評估具居住穩定性,聲請人現因子女年幼,考量安全性,故聲請人在地板鋪設床墊與未成年子女一起使用,除方便未成年子女活動外,也考量到安全性。

⑤親權之建議及理由:本案兩造曾因相對人財務紊亂、對聲請人施暴,以及無心經營家庭等,聲請人訴請離婚,兩造經調解離婚,然對親權行使尚無共識,有待法院判決,本會與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完成訪視。

經查,聲請人具備基本之親權能力,且向來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與陪伴者,具備經濟能力且可適當陪伴子女並安排休閒活動,提供未成年子女尚足之親職時間,且有支持系統能稍分擔照顧壓力。

承上,聲請人表達有高度意願與相對人共同親權,但希望擔任主要照顧者,評估聲請人於訪談中尚能展現善意父母態度,且親職照顧能力無虞,認其為合適之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

然因本案僅訪視聲請人,以上僅提供社工訪視之評估,仍請鈞院再就兩造當庭陳述及相關事證,依兒少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此有該協會113 年2 月6 日助人字第1130063 號函暨所附社工訪視(酌定親權調查)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反面)。

⑵相對人部分:相對人無法以電話聯繫,且經公文通知已逾14日,仍未接獲當事人聯繫,故無法訪視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 年2 月16日新北社兒字第1130254586號函所附監護案調查訪視工作紀錄摘要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6頁)。

⒋本院綜合一切情狀並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審酌未成年子女萬舒菡自出生起,即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與聲請人同住,與聲請人感情依附佳,且受照顧情形良好;

而相對人自兩造離婚前即未負擔己OO扶養費,離婚後亦未給付扶養費,鮮有探視未成年子女,且難以聯繫,又相對人經本院通知其出庭表示意見,也未到庭等情,顯見相對人行使親權態度消極,難認相對人有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人之意願:反觀聲請人有高度親權意願,親屬資源、照護環境及親職能力等條件均為良好,並衡量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意願、目前受照顧情況等,由聲請人繼續擔任主要照顧者對於己OO而言亦是最小之變動,即有助於己OO身心安定快樂成長,是本院斟酌全情,並依繼續性原則,爰認對於未成年子女己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方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

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另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第1116條之2 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未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之經濟能力、身分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部分給付。

再按,扶養費之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

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示。

⒉未成年子女己OO為未滿3 歲之未成年人,尚無謀生能力,相對人為其生父,應與聲請人共同負起保護教養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責,聲請人據此聲請相對人履行扶養義務,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即無不合。

至聲請人與相對人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比例,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9至65頁),顯示聲請人112 年度所得收入為39,534元,名下財產有汽車一輛、投資一筆,財產總額為1,500,000 元、相對人112 年度所得收入為0 元,名下財產有房屋一棟、汽車兩輛、投資兩筆,財產總額為10,550,200元。

依稅務資料所示,相對人之所得收入高於聲請人,是綜合兩造經濟能力及身分地位,再比較兩造間之資料,及收入之穩定度等情事,認為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之負擔比例為1 :1 ,尚屬合理。

⒊復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應係指一般人之消費性支出。

又父母子女間之扶養義務係生活保持義務,故維持對方生活即係保持自己生活,父母扶養子女係保持自己生活之一部,保持之程度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雖保持他方會犧牲與自己地位相當之生活,亦應為保持。

而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的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

而行政院主計處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其消費支出項目為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項,既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

而本件未成年子女己OO目前生活起居均在桃園市,是參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所示桃園市地區111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費用為24,187元,衡量己OO之年齡、教育情形、目前及日後日常生活及學習所需、本地物價指數等節,認己OO每月所需扶養費以24,187元核算。

⒋未成年子女己OO每月所需之扶養費以每月24,187元做為扶養費用之標準,聲請人與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負擔比例得為1 :1 ,即相對人應每月負擔12,094元(計算式:24,187元÷2 =12,09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扶養費用12,094元,為有理由。

再以子女扶養費乃維待受扶養子女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應以給付定期金為原則,本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認有命相對人為一次給付之必要,爰為給付定期金。

命相對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12月9 日(見本院卷第39頁送達證書)起,至己OO成年之前一日為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己OO之扶養費12,094元;

又為確保相對人確實履行,並酌定相對人如1 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6 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聲請人之利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裕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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