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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乙○○ 住○○市○○區○○路000巷0○0號9樓
甲○○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彭以樂律師
相 對 人 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聲請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各自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乙○○、甲○○扶養費各新臺幣陸仟元。
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六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與相對人原為夫妻關係,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甲○○(男、101年7月17日),嗣於107年9月25日兩願離婚,並約定2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丙○○單獨任之。
詎相對人離婚迄今未分擔子女扶養費,均由丙○○一人扶養,聲請人乙○○、甲○○依據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1年桃園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萬4,187元為計算基礎,請求相對人按月各給付1萬2,094元扶養費至渠等成年之日止;
並返還丙○○代墊自107年10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所代墊之扶養費共146萬6,907元等語。
嗣聲請人丙○○於113年3月29日訊問時撤回代墊扶養費部分請求,並變更聲明為:相對人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甲○○各自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乙○○、甲○○扶養費各1萬2,094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因伊罹患膽結石現在無法分擔子女扶養費,伊尚未開刀還在湊醫藥費(約1~2萬元),且於離婚前伊還有銀行貸款債務約20幾萬元。
伊在月子中心擔任房務、清潔,工作,月收入不會超過2萬元,伊沒有辦法負擔子女之扶養費等語置辯,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執行命令、全國財產總歸戶資料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丙○○與相對人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甲○○,嗣於107年9月25日兩願離婚,並約定2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丙○○單獨任之,業經提出戶口名簿、兩願離婚書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堪信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經查: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
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
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未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之經濟能力、身分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之部分給付。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甲○○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各1萬2,094元。
聲請人乙○○、甲○○現年各為14歲、12歲之兒童,係無謀生能力之未成年人,雖然父母已離婚,且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約定由父任之,然仍無解於相對人對於乙○○、甲○○應負之扶養義務,況丙○○及相對人均值壯年、有謀生之能力,查無渠等不能負擔扶養費而應由其中一方負擔之情形,故於乙○○、甲○○之教育、生活等扶養費用支出,依法本應由父母共同負擔。
相對人不否認未給付子女扶養費,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乙○○、甲○○請求相對人應負擔扶養費用,並非無據。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之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然尚非唯一衡量標準,且上開支出有涉及親子共用(如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故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
審酌乙○○、甲○○係與丙○○同住桃園市,依本院職務上已知之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1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4,187元,每戶平均收入則為144萬9,549元;
另參酌本院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顯示,丙○○於110、111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57萬7,039元、52萬593元,名下無不動產,並自陳擔任電腦耗材業務員,月平均收入約3萬元等語;
相對人於110、111年度之所得總額各為16萬6,818元、23萬4,959元,名下無不動產,並自陳在月子中心擔任房務清潔人員,月收入約2萬元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兩造上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至24、46頁反面、47頁反面)。
依據丙○○與相對人之自述,現每月收入各約為3萬元、2萬元,合計兩人年所得共60萬元,顯見丙○○及相對人之收入無法負擔平均消費支出之生活水平,乙○○、甲○○之生活所需自應節儉用度,另考量未成年子女年齡、受扶養之所需、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因素,暨上開桃園地區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標準,桃園市政府公告之111年最低生活費為每月1萬5,281元,認乙○○、甲○○每月合理生活開銷應為1萬5,281元,並由丙○○及相對人依3:2比例分擔為適當。
依此計算,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乙○○、甲○○之扶養費為6,000元(15281×2/5≒6112)。
又相對人所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應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則乙○○、甲○○請求相對人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渠等各自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1萬2,094元扶養費,於每人6,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
復為督促相對人按期履行,並依職權諭知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6期(含遲誤當期)扶養費視為亦已到期,以利未成年子女能穩定成長。
雖相對人辯稱其尚有銀行債務未償且罹患膽結石尚在籌錢手術,無力負擔扶養費等語,經本院查閱相對人勞保投保資料,顯示相對人自110年至112年間均有從事勞動事務,並投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金額介於2萬4,000元至4萬100元間,足見相對人具有工作能力,可支出勞動力賺取工資,相對人雖罹患膽結石但並未有減低勞動能力,而113年度勞工基本薪資為2萬7,470元,相對人如願意從事工作,至少可獲取最低基本工資之報酬;
況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負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並非生活扶助義務,亦即父母扶養未成年子女係保持自己生活之一部,保持之程度應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雖保持他方會犧牲與自己地位相當之生活,亦應為保持,並非於父母支付本身所需之費用後尚有剩餘時,始需負擔子女之扶養義務,兩造縱使經濟狀況不佳,仍應藉由自己生活上之量入為出、撙節開支及就業兼職等開源節流方式而為調整,甚或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以扶養子女,相對人上開所辯並無理由。
又本件裁判時,已經逾112年12月5日,相對人已經未及給付,現實上亦未給付,故另諭知上開關於已屆期部分,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有逾期未付部分,始有未到期6期部分視為已到期之適用(本裁定確定前若已到期部分應為一次性支付)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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