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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丙○○ 住○○市○○區○○○路00號
相 對 人 己○○
關 係 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對於未成年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二、選定聲請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甲○○、丁○○之監護人。
三、指定關係人戊○○(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79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
本件聲請人為未成年人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丁○○(000年0月00日生)(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未成年人)之姑姑,原以相對人未善盡母親責任為由,聲請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113年1月15日調解程序變更為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之親權,並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
經核聲請人變更前後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第三人乙○○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人,離婚後,未成年人係與相對人同住新竹,然相對人時常不在家,且不管未成年人,乙○○則於110年9月6日死亡。
111年暑假甲○○自行到聲請人住處同住,然開學時相對人失聯,社工又再與聲請人聯絡詢問是否願意照顧丁○○,聲請人乃將丁○○接回照顧,並在社工協助下將未成年人轉至桃園就學,相對人則始終下落不明,顯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且情節嚴重。
為此,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之親權,並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暨指定聲請人之配偶即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認定㈠相對人與乙○○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人及另名未成年子女李○依(00年00月0日生),嗣於110年8月30日協議離婚,並協議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人及李○依之權利義務,乙○○則於110年9月6日死亡,相對人於111年12月5日就未成年人之戶籍、遷徙、就學、醫療、才藝學習、郵局及金融機構開戶、申請及領取社會福利補助、保險(含健保)事項委託聲請人,委託期間自111年11月28日起分別至未成年人成年之日止,聲請人及關係人分別為未成年人之姑姑及姑丈等情,有相關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8、18頁及其背面),首堪認定。
㈡關於停止親權部分1.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製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聲請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
前項裁定,得為執行名義,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定有明文。
2.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與未成年人同住期間時常不在而未照顧未成年人,於111年暑假期間更行失聯,而由聲請人陸續接回未成年人同住照顧,相對人有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等節,業據聲請人陳述明確,並經甲○○到庭陳稱:伊原與父母同住桃園,父母離婚後伊就跟媽媽(指相對人,下同)及姊姊李○依、妹妹丁○○搬至新竹,媽媽一開始有照顧伊,但有時不在家,後來也沒有幫忙準備晚餐,導致伊無晚餐可吃,伊國小六年級暑假時,因為不想跟媽媽住,就自己跑到桃園跟姑姑(指聲請人,下同)同住迄今,丁○○後來也搬來跟姑姑同住,伊與姑姑同住後,只跟媽媽見面3次,並因跟姊姊打電話時媽媽剛好在旁邊而跟媽媽通過2次電話,伊不知道媽媽住哪等語;
丁○○到庭陳稱:伊的居住情形就像哥哥(指甲○○)所述,但伊不知道為什麼會跟姑姑同住,只知道是姑姑來接伊回去同住,伊搬來與姑姑住後,媽媽有來找過伊3、4次,也打過幾次電話給伊,伊不知道媽媽住在何處(見本院卷第58頁及其背面);
另本院函詢新竹縣政府就未成年人之開案及處理情形,經該府以113年7月23日府社家字第1133877897號函覆稱「本府於111年8月26日接獲通報,經電訪確認案母己○○失聯,案主佑威及案妹筱語居住於桃園市案姑丙○○家,故本府提供一次性服務,協助案主○○及案妹○○免遷戶籍轉學至桃園市羅浮高級中學(國中部一年級)及桃園市復興區三民國小(四年級)就讀」,隨函檢送資料顯示,相對人於111年6月底即離家失聯,並於111年9月5日接走丁○○後不知去向,甲○○無人照顧乃自行投靠聲請人,李○依於111年6月國中畢業後自行填報桃園市至善高中就讀並居住於友人家,111年9月17日在未成年人舅舅協助下找到丁○○,經丁○○表示想在桃園生活後,由聲請人接回丁○○同住(見本院卷第65至103頁背面);
又依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113年3月27日助人字第1130127號函檢送之社工訪視(停止親權及選定監護人調查報告)記載,相對人聯繫未果而無訪視資訊,經訪視聲請人及未成年人後得知,相對人與乙○○離婚後單獨監護所育未成年人,並曾將未成年人接回新竹居住,然大部分都由親屬協助照養未成年人(見本院卷第33、36頁),凡此均與聲請人主張大致相符。
綜合上開事證,堪信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為真。
審酌相對人過往對未成年人確實未盡其身為母親之責任,於本院審理期間,相對人於社工聯繫訪視時無回應,且始終未曾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對於未成年人親權行使之事態度消極散漫,可認相對人並無照顧意願,對於未成年人疏於保護、照顧情形嚴重,導致未成年人事宜受到延誤,明顯不適合繼續擔任未成年人之親權行使人,則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親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關於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1.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⑴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⑵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⑶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未能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4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3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
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1、3、4項定有明文。
2.本件未成年人之父親乙○○已死亡,母親即相對人則經本院裁定停止對於未成年人之親權,即該當前揭法文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要件,自應依前揭規定,定未成年人之監護人。
又依本院職權調閱之戶籍謄本所示,乙○○之父不詳,母李○妹於101年5月26日死亡,相對人之父母黃○波、劉○春分別於89年2月27日、86年12月7日死亡,相對人有同父異母之已成年手足李○靜,同父同母之未成年手足李○依,同母異父手足胡○瑋、胡○誠、黃○靖(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背面、第45至至51頁),又未成年人現與聲請人同住,自陳僅有在假日會因找李○靜、黃○靖玩而短暫與渠等同住(見本院卷第59頁),是未成年人之祖父母皆已亡故,且無同住之成年兄姊,而未能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定其監護人,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姑姑而為4親等內之親屬,其聲請本院為未成年人選定監護人,合於上開規定。
3.本院為瞭解聲請人及未成年人之實際生活情況,依職權囑請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對渠等進行訪視,其結果略以:⑴監護意願評估:聲請人為未成年人實際照顧者,對未成年人生活需求了解程度高,並有強烈意願擔任監護人,評估其監護意願明確且動機正向。
⑵監護照顧能力評估: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經濟狀況尚能撫育未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生活作息了解程度良好,教養方式合宜,評估其親職能力表現良好。
⑶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住處周邊安靜,居住環境整潔程度尚可,有多名家庭成員共同居住,未成年人適應狀況良好,評估該住所適合未成年人居住。
⑷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相對人與未成年人生父離異後單獨監護子女,並曾將未成年人接往新竹居住,然大都由親屬協助照養未成年人。
聲請人於未成年人年幼時即時常關心,情感關係深厚,其經濟狀況尚稱穩定,並有聲請人配偶及其他同住親屬能夠協助照料及管教,聲請人對未成年人生活作息了解程度良好,管教方式合宜,無不當之情事,評估聲請人教養能力良好、家庭支持系統充足,且聲請人有高度意願擔任監護人,監護動機明確且正向。
認聲請人為適任之監護人選,但因無訪視相對人,請再就雙方當庭陳述及相關事證,以未成年人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
4.本院參酌上開事證及前揭訪視報告之意見,認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姑姑,實際擔任未成年人之主要照顧者已2年,有擔任未成年人監護人之高度意願,並有穩定收入、住所及支持系統,至目前為止,無明顯照顧或養育不適當之情形,對未成年人之生活習慣及需求均有所瞭解,渠等間之親情互動應屬良善緊密,若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之意願,符生活最小變動原則,且未成年人亦到庭陳稱希望與姑姑同住,可由姑姑擔任監護人,因為信任姑姑,姑姑對伊等很好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及其背面),是本院認由聲請人繼續照顧未成年人之生活,應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
爰選任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5.又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選定監護人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業如前述。
本院考量關係人為未成年人之姑丈,同樣關心未成年人,原雖不了解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義,然經社工說明後,表示會配合法院會同聲請人至國稅局申請未成年人之財產清冊,大致能理解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任務及意義,且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第62頁背面),爰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末依民法第1099條第1項及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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