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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訴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戴秀桃 住○○市○○區○○路000○0號
代 理 人 尹良律師
孫穎妍律師
相 對 人 戴嘉樂
戴樺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81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元、肆拾柒萬元依序為相對人戴嘉樂、戴樺供擔保後,許可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訴訟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戴文盛於民國112年8月3日死亡,聲請人、相對人分別為戴文盛之配偶、孫子女而為繼承人、代位繼承人(戴文盛尚有其他子女,惟已拋棄繼承),戴文盛亡後遺有包含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房地,遺產項目尚有其他,詳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所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列),系爭房地原為兩造及戴文盛其他繼承人因繼承所公同共有(應繼分:聲請人2分之1、相對人各4分之1),聲請人就系爭房地至少應有4分之1之特留分,然相對人卻於112年10月25日以遺囑繼承為由,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詳附表一、二所示)登記予己,顯然侵害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得主張之特留分,聲請人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使侵害特留分扣減權部分失其效力而回復為公同共有,即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已為遺囑登記部分應予塗銷,並本於所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訴請塗銷繼承登記、遺產回復原狀另為兩造就繼承遺產為公同共有登記、分割遺產等。
聲請人已就此提起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在案(按案列如前,於113年1月12日繫屬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本事件應經調解,請求裁判視為調解之聲請,故本案現行調解程序中)。
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以便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不動產,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損害,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
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
其釋明完足者,亦同;
第五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至第8項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戴文盛之配偶,亦為繼承人之一,系爭房地已依戴文盛生前所為自書遺囑以遺囑繼承為由分別登記為相對人所有,其情亦如附表一、二所示,不論遺囑其情為何,聲請人因繼承所應有可得遺產之特留分已受侵害,非不得主張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請求將遺產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之狀態,併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有權妨害除去之物權請求權,請求相對人分別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並請求將全部遺產一併分割等情,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調字第81號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受理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
而聲請人就本案訴訟為基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依本案訴訟案卷附事證堪認聲請人就本案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本案請求依所提出各項訴訟資料形式上審查為合法且顯非無理由),況且在本案甫受理行調解程序中;
聲請人於113年1月29日具狀陳報略以:伊於113年1月18日接獲相對人寄送之存證信函告以如系爭房地中如附表一、二之編號2、3所示不動產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240萬元出售予第三人莊淑惠,通知伊於收受信函後15日內得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云云,此有陳報狀所附兩造往來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可憑,顯見相對人已將系爭房地買賣、處分,更顯本件有將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必要。
而系爭房地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符合前開法律規定,縱其(本案請求)釋明尚有不足,或經上開陳報意旨觀之,釋明已完足,本院仍得命聲請人供相當之擔保後,許可就相對人名下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㈡又法院就釋明不足之部分命原告供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擔保金,係為擔保被告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之損害,法院應斟酌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所命擔保之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7項立法理由參照)。
本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雖未禁止或限制相對人處分名下各該不動產,惟實際上於登記後,恐將影響第三人受讓各該不動產之意願,相對人如有因不當登記而受損害,應係其延後處分名下各該不動產所受之利息損失。
本院審酌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可能造成之影響,各該不動產核定之價額分別為12萬2,228元、458萬1,337、31萬6,050元(按附表一、二編號所示順序,核定價額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所列示計之),惟按聲請人如上陳報,附表一、二編號2、3所示不動產全部相對人似已經以合計1,240萬元出售,此部分價額應以此市價為準計之較為合理,且聲請人主張係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後分割遺產所能取得遺產部分(應繼分2分之1之半數即特留分僅4分之1),相對人至少尚保有系爭房地權利範圍之半數(阻卻善意取得亦僅2分之1,另其餘2分之1得為任何處分),故系爭房地即以權利範圍半數計之,價額合計為626萬1,114元。
如因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致不能實現其權利,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與相當於其名下不動產價額(上開半數計算)所受遲延利息損失相當。
又家事繼承訴訟事件之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辦案期限各為2 年、2 年、1 年,而本案訴訟繫屬本院現行調解程序,尚未開始審理,依聲請人主張各項請求,案情繁難之程度,本案推估日後訴訟可能進行之期間約為3年(加計其他行政作業期間),並按週年法定利率5%計算利息後,認相對人因本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可能受有之損害額分別為47萬元(計算式:6,261,114元×5 %×3年=939,167元,酌取千位整數進萬位94萬元,相對人權利受損情狀各別,每人為47萬元),以此酌定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貞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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