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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48號
聲請人李文仁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相對人李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兩造合意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相對人自聲請人年幼時,即未予扶養或照顧,不顧聲請人之生計,對聲請人不聞不問,丟予親戚照顧,全未盡到為人父之責任。聲請人係由姑姑、叔叔照顧扶養長大,連聲請人之母亦不見蹤影,相對人長期未盡其扶養義務,兩造長期處於感情疏離之狀態,如強令聲請人負擔扶養義務,顯然有失公平。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免除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主張沒有意見,同意本件聲請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本件聲請,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經兩造於113年6月17日訊問期日,當庭合意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聲請本院為裁定,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固有明文規定。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明詳實,並提出兩造戶籍謄本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8771號(下稱另案)不起訴處分為證,且經相對人到庭表示:同意聲請人之主張等語。又相對人於另案偵查中自陳沒有照顧過聲請人等語,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誤,堪認聲請人前開主張,尚非無據。又相對人為00年00月0日生,現年77歲,於111、112年度所得收入均為0,名下有1筆不動產,財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100元,足認相對人已無謀生力,又無財產足以維生,自有受人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與李宜芳為相對人之子女,依法負有扶養相對人之義務。惟相對人自聲請人及李宜芳年幼時即未予扶養,交由親戚姑姑照顧,未曾聞問,姑姑過世,亦未接回照顧,亦未給付扶養費予親戚,致聲請人身心受創,此有李宜芳到庭陳述在卷,因此聲請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正。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父,於聲請人成年前,依法對聲請人本負有扶養義務,然相對人自聲請人年幼時起,即無正當理由而未盡扶養聲請人之義務,致聲請人均賴親戚扶養照顧,則相對人所為實有違為人父應盡之義務,足認相對人無論於主觀及客觀上,均有疏於保護、照顧聲請人之情事,且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係強人所難,而有失公平之情。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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