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3,家調裁,51,202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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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51號
聲請人翁信偉住○○市○○區○○路○○巷00弄00號

相對人賴嘉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未成年子女賴○○(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父姓「翁」。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賴○○(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嗣於108年2月15日協議離婚,復於108年7月26日協議約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聲請人行使負擔。因未成年子女現與聲請人同住,親權亦經改由聲請人行使負擔,為避免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中有不必要之壓力,使未成年子女與父方親族有共同之歸屬感,以利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請求准予未成年子女之姓氏改從父姓「翁」等語。
二、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件經調解後,兩造均合意由本院逕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故本院應適用前揭規定為裁定。
三、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民法規範父母子女間之法律關係,向以追求與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以實現憲法保障子女人格權益之價值,此有大法官會議釋字587號解釋理由書可參。再衡諸姓氏屬姓名權,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並具有家族制度及血緣關係之表徵,及考量單親家庭中重建親子家庭歸屬感之心理需求,故因情事變更而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之姓氏對其確屬有利益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以維未成年子女人格發展暨行使親權父或母之家庭共同生活和諧美滿。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賴○○,嗣於108年2月15日協議離婚,復於108年7月26日協議約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聲請人行使負擔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戶籍謄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並有本院調取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自堪信為真正,且依戶籍謄本所載,未成年子女出生時原從父姓「翁」,係於108年2月15日始經兩造協議變更從母姓「賴」,惟兩造於108年7月26日再次協議約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改由聲請人行使負擔乙節,亦有前開本院調取之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審酌未成年子女於前開協議後即由聲請人帶回,而與聲請人同住迄今,若能改從父姓將有利於提昇對家族之歸屬感,避免父系家族對於未成年子女融入家族產生疑惑及因姓氏認同產生隔閡,且因未成年子女尚年幼,對於更改姓氏未有清楚認知,現變更姓氏較能避免造成未成年子女與同儕互動之困擾及因變更姓氏產生之適應或認同問題。從而,應認未成年子女之姓氏變更為父姓「翁」,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是本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爰准變更其姓氏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呂明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林傳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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