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3,家調裁,55,202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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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5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減輕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3000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親,聲請人自幼即由相對人母親(即聲請人祖母)扶養,大班至小學一年級時由相對人照顧,小學二年級後就轉學並由聲請人父親照顧至成年。

而相對人於85年與聲請人父親離婚後,相對人即無探視聲請人或給付聲請人之生活費用。

是相對人長期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

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聲請裁定准予減輕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並酌定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伊在與聲請人父親離婚前有給付金錢給聲請人祖母照顧聲請人,與聲請人父親離婚後即無探視聲請人或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同意減輕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為每月3000元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

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

查第一頁聲請人本件聲請,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經兩造於113年5月23日本院調解時,就本件原因事實不爭執,並合意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由本院逕為裁定,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爰適用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

四、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五、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復經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就此表示不予爭執,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相對人為55年次,現58歲並居於至亨護理之家,每月支出安置機構費用3萬4千元,領有殘障補助4,000元;

復經本院調閱相對人財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相對人於112年度之所得為0元,名下有1輛汽車(現值0元)、兩筆投資(現值5390元),堪認相對人顯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而屬應受扶養之人。

然相對人身為聲請人之母親,於聲請人成年前依法對聲請人本負有扶養義務,卻自85年聲請人仍年幼時,即無正當理由而未盡扶養聲請人之義務,致聲請人僅得仰賴聲請人之父親照顧至成年,則相對人所為實有違為人母應盡之義務,足認相對人無論於主觀及客觀上,均有疏於保護、照顧聲請人之情事,如強令聲請人完全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係強人所難,而有失公平之情。

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二頁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減輕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每月3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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