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3,家調裁,58,202407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58號
聲請人黃正良
相對人黃禹浩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魏珮羽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確認相對人乙○○非相對人丙○○自聲請人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丙○○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結婚,嗣於113年5月31日兩願離婚。雖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000年0月00日生下未成年子女即相對人乙○○,惟乙○○並非丙○○與聲請人之婚生子女,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提起否認子女訴訟,請求確認相對人乙○○非相對人丙○○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相對人丙○○對聲請人之主張並不爭執,並同意法院逕行裁定。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否認子女事件,屬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於113年7月18日經本院調解後,均合意聲請法院逕為裁定,有本院該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爰適用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
四、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DNA親緣鑑定諮詢報告等在卷可參,且依上開DNA親緣鑑定報告檢驗結果略以:「本親緣鑑定乙○○與甲○○之檢體,其相對應之第1至22對染色體SNV型別的綜合親子關係指數為10⁻²⁵²⁵,⁰³³³,平均綜合親子關係機率為3.14e-33%,因親子關係機率小於99.99%,研判乙○○與甲○○可以排除一等親直系親緣關係。」等語,是以相對人乙○○與聲請人間確無父子血緣關係存在,相對人乙○○確非聲請人之親生子女,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查相對人丙○○與聲請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生下相對人乙○○,依法雖應推定乙○○為聲請人與丙○○所生之婚生子女,然依上開親子鑑定報告所示,乙○○實非丙○○自聲請人受胎所生。從而,聲請人自知悉時起2年內為本件聲請,合於上揭規定,是本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3年7 月30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蘇珮瑄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