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3,家陸許,9,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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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陸許字第9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路0段00號17樓之9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闽01民終字第7154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

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前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於西元2009年12月18日結婚,嗣於2019年10月31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區○○○○0000○0000○○000號民事判决,判准两造離婚,經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福建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以2019年闽01民终字第7154號民事判决駁回相對人之上訴,並於2019年11月22日確定,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為此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認可該民事確定判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據其提出上開福建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離婚生效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上開證明書、福建省福州市常樂公證處公證書等在卷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審核前開判決內容略以:「甲○○與乙○○結婚後,甲○○長期在臺灣工作,夫妻二人聚少離多,客觀上不利於夫妻感情維繫,加上乙○○婚後有吸毒行為及因交通肇事被判入獄服刑之事實,更加破壞雙方本已脆弱的夫妻感情,且甲○○自2015年起至今已3次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表明其離婚態度堅決,故一審判決認定二人夫妻關係已經破裂,並無不當,應予支持。

又根據夫妻共同生育一子一女之事實,並優先讓乙○○選擇撫養婚生子或女及關於子女撫養費由兩造各自負擔之判決並無不當而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維持原判」等語,符合我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及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規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及同法第1114條至第1116條所定扶養費負擔之精神,足見該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背我法律有關規定,亦不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是依首揭規定,自應准予認可。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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