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3,家非調,587,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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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587號
聲 請 人 曾紫柔 住○○市○○區○○路000號9樓
曾峻志 住○○市○○區○○○路○段000號8樓
相 對 人 曾日楠 住○○縣○○鎮○○里○○巷0號
居○○縣○○鎮○○巷○○巷00-00號(○○○○老人養護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

家事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家事事件之法院管轄。

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

家事事件法第5條、第25條、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親屬間扶養非訟事件,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

同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以伊等為相對人之子女,然伊等父母離異後,與相對人從未往來見面聯繫,甚至相對人之親族親戚均為聲請人所不識,亦不知其等之姓名,相對人對聲請人從未盡保護教養之責包含扶養聲請人已達40餘年,情節已達重大,為此聲請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等語,有家事聲請狀一份在卷可參。

本件聲請,自應適用家事非訟程序,即屬上揭法規所定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非訟事件,並依法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

惟聲請人書狀除上述略略數語,竟連相對人姓名、住居所均未曾列載,僅於書狀理由欄提及相對人為父親(曾日楠),聯繫方式:曾日楠之兄曾清鎮、電話號碼‧‧‧‧‧等語。

嗣經本院電詢曾清鎮關於相對人之生活情狀等,曾清鎮表以相對人未與其共同生活,現在係在彰化二林的德昌老人養護中心等情;

嗣再詢該中心人員陳以相對人係由彰化縣社會局安置於中心養護等語;

經詢相對人主責社工蔡東霖表示,相對人係於113年7月7日被發現路倒,經該局於同年7月24日安置於上開養護中心,相對人被發現路前一直都住居於彰化縣二林鎮,也是社會局服務關懷之個案等語。

上述各情製有電話記錄一紙可憑。

本院再依職權調取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閱可知,相對人自00年0月間起即遷入彰化縣二林鎮復豐里某巷,為現住人口,此亦有相對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核與上揭相對人主責社工蔡東霖所述亦有相符。

綜此可知相對人現住居設於彰化縣○○鎮鎮○巷00○00號養護中心,在被安置之前亦係住居於彰化縣二林鎮,是上開養護中心所在地即為相對人之居所地、相對人住所亦在同鎮某巷。

準此,聲請人請求本件宣告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事件,專屬於受扶養權利人即相對人居所地之養護中心所在地、或原住所地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

爰依職權移送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家事二庭 法 官 劉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李貞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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