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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字第3號
原 告 林妙瑜
被 告 張晨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捌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38,800元本息(見本院附民字卷第5頁),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為請求58,800元本息(見本院訴字卷第73頁),使本件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定範圍,本院已依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裁定改用小額程序(見本院訴字卷第73頁),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表明不願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見本院訴字卷第63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加入詐騙集團,並將其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嗣該集團成員於民國000年0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群組,向伊佯稱可在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4月21日12時37分許,匯款58,800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訴外人賴寬秩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該集團成員隨即自乙帳戶匯款106,000元(含系爭款項)至甲帳戶,再指示被告於同日13時42分許如數提領,交予詐騙集團成員。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賠償系爭款項之損害,並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數加害人有意思聯絡,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侵權之目的,即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各加害人應對於被害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加入詐騙集團,並提供甲帳戶予該集團使用,嗣該集團成員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將系爭款項匯入乙帳戶,該集團成員隨即自乙帳戶匯款106,000元(含系爭款項)至甲帳戶,再指示被告於同日如數提領,交予詐騙集團成員等節,為被告於刑案所承認(見本院訴字卷第13頁),並有帳戶往來明細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836號卷第37頁)。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正。
準此,被告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基於共同意思聯絡,並實施整體詐騙計畫之一部,致原告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乃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依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8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日(見本院訴字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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