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3,小抗,8,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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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許銘傑
上列抗告人與第三人范振凱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4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小字第1984號裁定就相對人吳怡微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不在桃園林口文興有巢式房屋上班,卻來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之503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收房租及水電費,房東不住在系爭房屋而是住在龍潭,相對人稱房東之帳戶是中國信託而非聯邦銀行,要求抗告人匯款到房東之中國信託帳戶,抗告人有請公司會計每月匯款至中國信託帳戶,但抗告人之前有遭闖空門,向相對人反應卻未有下文也未告知房東,抗告人每月和相對人之金錢交易是相對人和房客立下的合約書,而非房東,不符合銀行帳單需求,相對人亂調整水電費,還說要續約就要調漲租金等語。

二、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且此於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前對於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小字第1984號小額事件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以吳怡微為被上訴人,然吳怡微並非本件返還押租金事件之當事人,抗告人自無從對吳怡微提起上訴,其上訴自非合法,原審於113年5月10日裁定駁回上訴,於法並無不當。

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傅思綺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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