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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曾增弘
相 對 人 林章柯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本院112年度票字第26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有商議給予利息,於抗告人有資金周轉之時,雙方應協商並解決問題,相對人有權決定方式,因利息償還事情生變,而未能如期履行,實為抗告人不願所見,又本件本金及利息與相對人所請求之金額不符,希望雙方能在法庭上和解,爰依法提出抗告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審核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本票,其形式上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
抗告人雖以前情置辯,惟抗告人就金額之爭執,乃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傅思綺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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