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3,抗,108,202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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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8號
抗 告 人 傅馨誼(即鄧永儒之繼承人)


鄧淇云(即鄧永儒之繼承人)


鄧荃(即鄧永儒之繼承人)


鄧凱中(即鄧永儒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邱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7日本院簡易庭113年度票字第16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三、聲請程序及抗告費用各新台幣1,000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是以,法院為准駁之裁定時,僅能依該法律之規定,就形式上審查聲請人是否為本票執票人,能否行使追索權,相對人是否為本票發票人等事項而決定之,至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問題,非屬非訟事件得以審究。

二、本件抗告人以其執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原裁定以抗告人並非執票人為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目前依據繼承為本票之執票人。

若按原裁定所認,則原票據權利人即債權人即執票人死亡後,則該本票即無任何作用,因為死亡而無法流通,所以留在死亡人之任何不明地方。

另假設有繼承人,即使繼承人拿到本票,原裁定亦認非屬執票人,所以不能申請本票裁定,到底本票權利人為何人?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等語,並聲明:(一)原裁定廢棄。

(二)前開廢棄部分,請准抗告人就對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在新台幣(下同)100,000元整及自本票裁定聲請狀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予強制執行。

四、經查,本件抗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相對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核對後,將本票發還而留存本票影本附卷可稽。

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其形式上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年、月、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並無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

系爭本票雖係相對人交付予抗告人之被繼承人鄧永儒,而鄧永儒已於113年3月14日,抗告人等現係執票人。

既然抗告人等係繼承人亦係執票人,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為發票人,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對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部分,改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世聰
法 官 張益銘


附表(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年息 發票人 1. 107年4月3日 新臺幣10萬元 107年9月30日 民國107年10月1日起 6% 邱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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