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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0號
抗 告 人 楊國昌
相 對 人 簡文宏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7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如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關於本票是否有經合法付款提示,如本票在「現實上」顯有無法向發票人提示票據之情況(如發票人為無法定代理人之公司、發票人早已死亡等情形),非訟法院為本票裁定前,始有調查執票人有無向何人合法提示本票之必要,如本票並無「現實上」無法提示之情形,且執票人於形式上已表明其提示之方式及時間,應即已符合聲請本票裁定之要件,如發票人就執票人實質上有無提示本票,實體上得否向其主張票據法上權利有所爭執,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屬非訟程序得加以審究。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共1紙(下稱系爭本票),伊屆期為付款之提示,抗告人置之不理,爰依法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曾向抗告人現實提示系爭本票,行使追索權請求付款,相對人應就提示之相關事實,盡舉證責任等語,
四、經查:㈠相對人業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在原審提出附表所示之本票為證(原審卷第3頁),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於原審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影本,其形式上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人、發票年、月、日等事項,是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
㈡又系爭本票乃載有「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相對人於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僅需主張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如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自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即執票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負舉證之責,而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或現實上無法為付款之提示乙節,既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
從而,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發票人 本票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楊國昌 CH0000000 700,000元 111年8月29日 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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