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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5號
抗告人梁舒嫚
相對人
即聲請人許宥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0日
本院113年度票字第1285號本票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千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
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參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
第76號判例)。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為母女關係,係因雙方爭吵,相對人逼迫抗告人簽署本票,實則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無任何金錢上往來,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是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自有違
誤,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經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於原審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之本票(影本見本院113年度票字第1285號卷第4頁),其上業已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年、月、日等事項,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是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前揭抗辯事由,核屬其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陳振嘉
法官劉哲嘉
法官周玉羣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
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蕭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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