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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8號
抗 告 人 陳麗玉(兼袁釱埒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6日所為113年度司拍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
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
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借款人黃富楷目前任職於泰航通運工作,有還款能力卻惡意拖欠不處理!物上擔保人袁釱埒已於民國111年9月29日車禍死亡,黃富楷惡意不還款,可惡至極。
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袁釱埒於民國109年6月16日以其所有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及其上同段255建號房屋(應有部分1/1,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街00巷0弄00號),為其及黃富楷對於相對人現在及將來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92萬元之抵押權,嗣袁釱埒死亡並由抗告人於112年3月3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而黃富楷於112年2月10日因存款不足,經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依契約約定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欠相對人本金184萬2,923元、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業據其提出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貸款契約書、變更契據契約書、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經原審審查後認為合於上開法條規定,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經核於法無違。
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抵押物拍賣之聲請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又上開所陳均係與黃富楷間內部關係實體爭執事項,揆諸首揭說明,應另行起訴解決,非本件抗告程序中所得加以審究,而為廢棄原裁定之事由。
是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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