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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陳昱陽
相 對 人 吳清豪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7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5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持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8月3日所簽發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85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
詎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後即失聯,抗告人於112年7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至相對人之戶籍地,為票據付款之提示,惟迄今仍未獲付款,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票據法第123條固定有明文。
又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始得請求本票裁定。
換言之,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以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廳民一字第02696號參照)。
又按票據為提示證券、繳回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須現實地出示票據原本,若執票人無法現實地提出票據原本,即難據以主張其票據權利。
故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即未備(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非抗字第62號、110年度非抗字第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依前開說明,系爭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向本票之發票人現實地為付款之提示,於提示付款後,方得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本件抗告人雖主張其已於112年7月17日以蘆洲中原路郵局第111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清償款項,惟該存證信函僅記載「通知台端為付款,請函到3日內回函說明清償方法或全額付款,若無故仍逾期不為處理,本人將依法進行催討等相關訴訟程序」等語,然本票為提示證券,應為實體提示,抗告人僅以上開存證信函向相對人催告還款,並未向相對人現實地提示系爭本票原本,核與上開票據之提示性、繳回性之性質不符,難認已踐行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是抗告人對發票人之追索權尚未發生,則其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即有未合,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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