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3,抗,94,202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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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4號
抗 告 人 謝宸祥


相 對 人 張秋香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1日本院113年度票字第6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另按本票執票人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查,就執票人之追索權已否罹於時效之實體上爭執,無權予以審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意旨參照);

關於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而消滅之事項,因涉及請求權時效有無中斷、如何計算等事實而待調查認定,並非單由票面外觀之形式上記載即得判斷,以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既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此時效消滅之抗辯應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抗辯,應非裁定法院所得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正本為證。

依系爭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之有效要件,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人就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請求權已罹於3年時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惟消滅時效完成後之效力,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權於時效完成後,僅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時得拒絕給付而已,其債權本身仍然存在,此種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屬於實體法律關係之抗辯。

是抗告人所為抗辯既係實體上之爭執,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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