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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7號
抗 告 人 鍾以慶
相 對 人 京城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洪立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30日本院所為113年度拍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
再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8年台抗字第524號、51年台抗字第269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故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提出有關抵押權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亦僅得就拍賣抵押物事件為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提出之債權文件為本票,然該本票未依法提示,不符合擔保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要件。
又相對人另經本院112年度拍字第153號裁定准許拍賣共計10間房地,其中6間鑑價已近上億元,相對人應可得到完全之清償,依民法第875條之1規定,相對人應優先就債務人壹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壹銓公司)所有之抵押物賣得之價金受償,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提出由債務人壹銓公司、廖建隆、郭盈均共同簽發、金額新臺幣10,804,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2年6月28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陳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合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包含「票據」、清償期為「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記載,堪信相對人已釋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乙節,是原裁定形式審查後,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並無不當。
㈡抗告人雖爭執系爭本票未經提示云云。
然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即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相對人既無舉證之責,且抗告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抗告自無理由。
㈢抗告人又爭執相對人應優先就債務人壹銓公司所有之抵押物受償云云。
然相對人是否已得到完全之清償及拍賣抵押物後價金之受償順序,非原裁定及抗告法院所能審查之事實。
原裁定既無違誤,抗告人以前詞置辯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林靜梅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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