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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吳俊昱
代 理 人 陳學驊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林承德即沅承工程行
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山
相 對 人 冠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如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113年度勞專調字第115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前段亦有明定。
再按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容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112年3月27日起受僱於相對人林承德即沅承工程行(下稱林承德),擔任「5噸水車駕駛」乙職,聲請人經林承德指示於112年5月21日前往相對人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明公司)所承攬並轉承攬予相對人冠沅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冠沅公司)施作位於桃園市○○區○○路00地號之第三人致茂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二期廠辦大樓新建工程之道路沖洗、工程用水、補水作業。
聲請人於作業完成後於水塔下方收拾水帶時,因拉扯水帶導致水帶瞄子由上方掉落,造成頭部遭水帶瞄子砸傷,經緊急送往林口長庚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頭部創傷並腦內出血及頭皮撕裂傷、頸椎狹窄併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等職業傷害,然相對人林承德、麗明公司及冠沅公司(下合稱相對人等3人)經雙方勞資調解後仍均無意賠償,而致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乃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2條第1項、職業災害衛生法第25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8條第1項及第185條等規定,提起訴訟,請求相對人等3人連帶給付醫療費、工資補償、看護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587,093元,且聲請人前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審核而准予全部扶助在案,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3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相關訴訟費用,前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經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勞動部委託辦理勞工法律扶助專用委任狀以為釋明;
且聲請人所提起之本件訴訟,依其主張之事實,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尚非顯無理由。
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賴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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