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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60號
聲 請 人 阮文勝
相 對 人 威登資源回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本院提出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以113年度勞小專調字第87號審理中,下稱本案事件),因無力再支出聲請費用,為此聲請人已申請法律扶助,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桃園分會審查獲准,爰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我國訴訟救助與輔助制度如下:㈠「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對於外國人准予訴訟救助,以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或慣例,中華民國人在其國得受訴訟救助者為限」、「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
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8條、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定有明文。
次按若非挪用自己或家族所必須之生活費,將無法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至於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非必相關(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963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切結後推定為無資力,無須審查其資力:依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引進之外國人」、「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項、第3項第1款、第63條亦定有明文。
㈢「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㈣依前開資料,訴訟救助涉及眾多法規,個別法規要件不盡相同,於具體個案中,自應綜合考量訴訟救助本質、對於弱勢者之保障、相關制度所為減免費用或補助、當事人信用與技能、訴訟救助之必要性等因素,以決定是否准許訴訟救助。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主張其業經獲准法律扶助一情,已提出法扶基金會(桃園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為證(本院卷7頁),而觀諸其上扶助理由資力部分固記載「依就業務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引進之外國人」,然:㈠依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3項第1款規定:「依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引進之外國人,經切結後推定為無資力,無須審查其資力」之內容,係104年7月6日所施行之一般性制度。
嗣後,基於保障勞資雙方權益之目的,並考量勞動事件特性,業於107年12月5日公布勞動事件法並在109年1月1日施行;
是以勞動事件(包含本國與外國勞工)亦適用勞動事件法,應無疑義。
又勞動事件法第12條就勞工請求工資之事件,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應已綜合考量勞動事件特性而輔助勞工暫免繳納部分裁判費,而適當減低有關請求工資事件之裁判費負擔。
㈡聲請人為依據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引進之外國人(海洋漁撈工作、家庭幫傭及看護工作、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可知聲請人為具有一定專業技能之勞工,並受僱前來我國工作,在一般情形下,具有能力支付本案尚非高額之訴訟費用。
又聲請人於111、112年均有薪資所得,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在卷。
再依聲請人於本案事件所提出之桃園市政府112年5月24日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協調結論第1點,聲請人與相對人已合意於同日終止勞動契約,雇主委由案外人環語人力資源有限公司向勞動部辦理轉換雇主事宜(本院勞小專調84號卷15頁),堪認聲請人尚得受僱於他人以繼續獲取薪資,並非毫無信用技能,衡情應非無資力繳納本案事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33元(預告期間工資48,040元、資遣費19,000元,合計67,040元,原應徵裁判費1,00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3分之2之餘額為333元)。
是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依前揭規定,尚難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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